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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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5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台北縣淡水鎮六
塊厝漁港至淡金路5段100號前之路口,欲左轉淡金路往三芝
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陳金發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對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
淡金路往淡水方向行駛,因甲車轉向未打方向燈,且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乙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乙車之左前葉子板
、大燈及保險桿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6,831元(其中工資為26,292元
,零件費用為30,5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證、
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圖及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乙車之修復費用共56,
831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費用為30,539元、修理工資為
26,292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乙車出廠日為91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月15日,應折舊3年9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
53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49元(30,539-24,990=5,549
),加上工資26,292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31,84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1,800元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1,08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539X0.369=11,269
第二年折舊金額:(30,539-11,269)X0.369=7,111
第三年折舊金額:(30,539-11,269-7,111)X0.369=4,487
第四年折舊金額:(30,539-11,269-7,111-4,487)X0.369
X9/12=2,1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269+7,111+4,487+2,123=
24,9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