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訴外人 曾凰媜 向原告申請之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民國94年4月
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於自動化付款設備以該信用
卡預借現金16筆,使原告誤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借貸款項,
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97,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前述
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損害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損失明細
及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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