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使用後,自95年1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新台幣(下同
)9,948元後,至95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67,525元未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10月9日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0
月3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5410177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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