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敏城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邱敏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之,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模型店(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購買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附送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一顆),另以一千三百元購買撞針及彈簧,由該店家予以組裝,迨二至三日後,邱敏城再次前去該店並以一千元另購槍管一支,該店家即教導邱敏城如何鑽通槍管內之阻鐵及槍枝之拆解組裝,邱敏城復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金紙店購買排炮,返家後將排炮之黑色火藥取出作為裝飾彈之發射火藥,且以紙炮作為底火,置入裝飾彈內(未據扣案)。邱敏成復於二週後,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中營八三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未據扣案)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使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以上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一百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 丘敏城 前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處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敏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玩具模型槍枝後,以電鑽貫通槍管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不知所為如此嚴重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其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應有刑法第十六條所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模型店,以一
萬二千元購買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另以一千三百元購買撞針及彈簧,迨二至三日後,被告再次前去該店並以一千元購買槍管,並經該店家教導後,於二週後,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中營八三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改造手槍係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四九二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買扣案槍枝係為趕走其姑
姑所有農田上之鳥群,並承稱:其以槍枝趕鳥時,子彈亦曾射出(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足見被告自知扣案槍枝具有可擊發子彈,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人之生命、身體威脅甚大,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服役擔任海巡署隊員承擔持槍捍衛國家海岸之責(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焉得諉為不知非法製造槍枝之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自承曾將鞭炮底火置入裝飾子彈內而為擊發,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涉有製造子彈犯行,且該子彈未據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犯行與大量製造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顯有不同,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坦承客觀犯行,非無悔意,是以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其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差、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以貫通槍管之電鑽業已損壞滅失一節,亦據被告供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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