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邦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6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邦良先於民國99年8月30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扣款未成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6號裁決書)。異議人亦於同日23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新市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又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扣款未成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7號裁決書),此二件漏未繳納通行費之行為,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99年10月11日止仍未補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分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違規之情事,惟其於99年3月份即不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故未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寄發之費用補繳通知單,故無法遵期前往繳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2件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月30日20時7
分許,行經國道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未扣款繳費成功,另於同日23時21分,行經國道新市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時亦未扣款繳費成功,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28666號、公警局交字第ZDR02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6號及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7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遠通公司99年9月20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含
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及舉發機關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時迄今,其戶籍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從未變更戶籍地一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遠通公司依上開地址寄發補繳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按上址寄送舉發通知單,於法有據。又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營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公司100年5月3日總發字第10000418號函及所附補繳通行費(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2紙(本院卷第17、18頁,第30至36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上開費用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亦不影響上開費用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而異議人固不爭執本件2次未繳費之事實,惟辯稱其於99年3
月份以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故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云云。然倘如異議人所言,其自99年3月份起即未居住戶籍地,則其依規定應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以俾便監理機關為文件之送達。再者,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陳報相關公務機構知悉,公務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或遠通公司事實上無可能知悉異議人已變更住處,甚或其實際住處為何,況異議人迄今仍未變更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則其應當知悉公務機關之相關文件仍以該處為送達處所,異議人對戶籍地是否有重要郵件一情當自有確認之責任。準此,異議人既因自己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之手續,致未收到補繳費用通知單,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就其疏未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而受之本件不利益,當應自負其責。是以,異議人執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收到補費通知單之由,請求撤銷上開2件原處分云云,即非可採。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業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二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6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8667號),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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