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霖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王 維邦
錦文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劉 正雄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李 宗憲
號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8號、98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新台幣柒萬元沒收。
王維 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正 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宗憲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蘇漢霖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部分均無罪。
王維邦劉正雄 、李宗憲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李錦文 無罪。
事實
一、蘇漢霖係於民國93年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民國97年8月間辦理退休),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維邦則原係香港警官,於86年香港回歸大陸後卸任,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譽盛顧問有限公司,受日煙國際(亞太)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煙公司)、英國帝國菸草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帝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菲莫公司)及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美煙草公司)等洋煙聯盟關係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914875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及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為由,制訂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而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遂經由蘇漢霖之引荐,先後雇用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李 慶賢 (於96年3、4月間離職)、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李宗憲、李錦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因彼二公司均為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傑太公司關於協助台灣地區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鑑識工作委由日煙公司執行),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 許清榮 (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定)則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王維邦於94、95年間開始雇用劉正雄等人協助其臺灣地區業務後,為向日煙公司等四家菸商爭取較高之查緝獎金以及更有效掌握第一線海巡署查緝單位之公務機密情資,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遂計議利用劉正雄、李宗憲等人退職前身份所獲得之人脈關係(劉正雄、李宗憲與許清榮等人原均為海巡署之同事,劉正雄並為彼二人之先期學長),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由劉正雄等人向許清榮等海巡署查緝人員告知,如海巡署查緝單位能告知渠等偵查中之查緝私菸訊息或提供相關偵辦文件,渠等即願按查獲箱數交付相當之賄款。乃許清榮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另行政院海巡署於90年7月
24日(90)署情偵字第0900009342號函頒「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明定:執行搜索、扣押,應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其於職務上因偵查走私及仿冒菸品所獲取之情報業務資訊,依「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2.2及2.3點規定,歸類為公務機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持有該機密之公務員對外不得公開,乃王維邦、劉正雄等人僅持有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並非英商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香菸品牌名稱為「OKI」(福氣),屬洋煙聯盟之外之自創品牌)之代理人,自不得將偵辦中之查緝案件洩漏予非該案件關係人之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詎許清榮仍基於違背其職務之故意,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其甫於桃園縣○○鄉○○路○○號全博倉儲公司內查獲第三人 許水 來走私未稅洋菸「OKI」自創品牌香菸500餘箱之際,隨即以電話洩漏劉正雄前揭公務機密而要求發給前揭獎勵,劉正雄乃於同日電請李宗憲向王維邦請示是否核發每箱新台幣(下同)200元,合計達10萬元之獎勵金,經李宗憲向王維邦請示後,於96年3月23日電告劉正雄表示可以核發2萬元之獎勵金,劉正雄遂於96年4月初某日,前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許清榮辦公室,將2萬元賄款當場交付許清榮。
三、又王維邦為使其前揭在台受雇人劉正雄等人更有效調查及獲取走私或仿冒菸草之查緝情報資料,並將其自身所取得之前揭情報資料與海巡署查緝單位互通有無,便利海巡署協助查緝以鞏固合法菸商之銷售市場及向日煙公司等4家菸商領取查緝獎金,遂經常與蘇漢霖就其所掌管海巡署關於走私或仿冒菸品情資相互交流及協助調查,乃蘇漢霖明知與煙商間之情資交流及協助調查,為前揭財政部函示所定共同合作措施規範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應收受菸商餽贈金錢之賄賂,但因其有銀行負債,且家中成員有其他經濟需求,致其需錢孔急,竟於97年7月26日於王維邦來台與蘇漢霖作情資交流及請求海巡署協助查緝之際,收受王維邦交付之賄款7萬元。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初接獲匿名檢舉後,即於同年3月間對蘇漢霖等人持用之電話申請上線監聽,隨後於97年7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在臺北市○○區○○路○號王維邦下榻之君悅飯店內,於王維邦交付賄款7萬元與蘇漢霖之際當場查獲,並於蘇漢霖身上扣得前揭賄款,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之內容不具任意性,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辯稱因伊當時精神狀況並不好,曾於如廁時遭調查員以伊妻子的安全脅迫伊,致伊須多次要求當時的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查看伊妻子狀況如何,此外,調查員會以有意無意間告訴伊蘇漢霖、劉正雄等人已認罪及提供其他被告筆錄給伊看之方式,誘導伊說反正他們都認了,伊就可以證人的身分與家人回香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接受調查站人員、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之偵查訊問,有調查、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以被告一智識健全、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曾於香港擔任警察,退休後於運科保安公司及衛賢保安顧問公司擔任高級經理、助理總經理、董事等職,並在2001年10月間成立譽盛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至今,其法律知識及面對司法調查程序之經驗均較一般人為充足,雖香港與我國施行之法制有所不同,但均重視被告之程序保障權,禁止以不正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自白,即然被告曾經擔任警察,對於前述規定應知甚詳,何況調查員及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開始時均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亦選任邱永豪律師為其辯護,在面對不正訊問時,被告除了有充分的知識及能力可立即向訊問人員提出質疑外,亦可向辯護人反映,藉由辯護人主張排除不正訊問之情形以保障自白的任意性,怎麼可能僅因受到調查員以伊妻子安危為脅迫及誘導即依調查員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另外,被告陳稱於地檢署之陳述未受有脅迫(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此時被告妻子已坐車回台北,遭受脅迫的狀態已解除,被告除了得按自由意思陳述其意見外,亦可向檢察官或其辯護人表明於調查站受有調查員脅迫及誘導詢問之情形,主張排除調查筆錄內容等,被告卻選擇繼續做與調查筆錄一致之陳述,直至於羈押訊問前始告知辯護人要變更陳述內容,向法官表明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卷第10至18頁及本院卷(二)第98頁),顯與常情不符。
(二)再者,依被告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及當時之辯護人即證人邱永豪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具結之證稱:「(問:在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有無自白或承認?)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認罪。當時是針對調查員的訊問回答,是否是自白我也不知道。」、「(問:警詢中、偵訊中、羈押庭中,被告是否有自白或承認什麼事,是否也是如上述的回答?)是的。」、「(問:調查員詢問時,有一段時間你不在場?)包括我去買東西,及我去大廳看他太太在不在的時候。」、「(問:被告去上完廁所後,是否有自白或認罪的情況?)都沒有認罪的情況,都一直回答調查員的問題。」、「(問:到底他上完廁所前後,所講的話的差異在何處?)我當時沒有察覺到,因我覺得他是作事實的陳述,因為他並沒有認罪,且都有針對問題回答,且都蠻一致的。」、「(問:被告在羈押庭改變說法時,他有沒有跟法官說為何要改變說法?)沒有印象,好像是他表示有被調查員脅迫,讓他會擔心太太的情況,所以才會在調查員詢問時,講那些情況,還有在詢問時,有調查員進入詢問室,可能是提供其他被告的詢問筆錄。因為調查員有遮住部分的筆錄。」、「(問:所以在調查員詢問時,並且有其他調查員進來的時候,這時你有在場?)是的,我有看到。且是在休息時間。」、「(問:文件的內容為何?)我沒有看,因為那不是正式的詢問,我想調查員只是進來討論案情。」、「(問:雖然後來被告在羈押庭表示被調查員脅迫,但你在受委任且在場的期間,調查員有沒有脅迫他?)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脅迫的情況,但是有看到上述的情形。」、「(問:被告在羈押庭表示他被調查員脅迫,他有無表示被脅迫的內容?)應該都是講脅迫他太太的部分,但其實我不是很確定被告是羈押庭當庭表示,或是在事後才告訴我。」、「(問:被告不論是羈押庭中的表示,或是事後跟你表示有被告脅迫的狀況,但確實你沒有親自見聞?)如果是他太太安危的狀況,我並沒有親眼或親耳聽到這樣的事實。被告是否被脅迫我也沒有親眼見過,我只能說被告有請我去大廳確認。」、「(問:你去大廳確認的狀況為何?)我大概是去三次,第一次去看時,他太太還在,我只是告訴她,裡面訊問的情況,第二次我去看的時候,他太太不在大廳,第三次是我去幫被告買喉糖的時候,我有看見他太太在大廳,並且我有轉告她我是去幫被告買喉糖,之後就是幫她安排要回台北的事。」、「(問:他太太有無告訴你她被恐嚇或被帶走之類的情事?)沒有。」、「(問:當你跟被告講他太太在大廳時,被告的神情如何?)我只記得他跟我說要他太太趕快回台北。‧‧(問:確認他太太不在大廳,回去跟被告講時,被告的神情為何,有沒比較激動或哭泣?)應該沒有哭。詳細情形我己不記得,但至少我有告訴他我會再去確認。」、「(問:羈押庭的筆錄中,實體法有表示法律意見外,程序部分有針對精神狀況不佳,及誘導說其他調查員有暗示同案被告己經認罪等情事,但是並沒有看到自白被脅迫的抗辯,究竟是你們有做抗辯,而羈押庭法官漏記載,還是你們根本沒有表示被脅迫?)關於翻供的原因,因那是被告提出來的,我只是把當時在偵訊中的情形跟法官講,精神狀況部分我記得有跟法官講,但自白被脅迫的部分,我只能說被告曾經有說過這樣的話,但在何時講的,及羈押庭有沒有講我已不復記憶。」、「(問:調查員訊問時,你說有其他調查員拿不明文件請被告看,有表示其他被告都認罪了嗎?)我沒有仔細聽調查員跟他講,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理調查員照實講就好了。」、「(問:(提示9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卷第14-16頁被告王維邦羈押庭筆錄)羈押庭訊問過程是否就是如此?)跟我當時筆錄上所記載的內容大致相符,主要有提到誘導訊問及精神狀況不佳。」、「(問:依你的筆記的記載,羈押庭筆錄內,跟你筆記的記載是否相符的?)在翻供、精神狀況、誘導訊問部分是相符的。」(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觀之 ,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及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時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係被告依詢問人員的問題就共同被告蘇漢霖、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彼此間認識聯絡及金錢往來之情形為清楚明白的陳述,與詢問人員事先擬好問題,再由被告只回答是否之情形有別,而證人邱永豪身於被告之辯護人,除了在被告上廁所及受被告所託買東西、至大廳查看伊妻子情況外,均陪伴在被告身旁,對於被告精神狀況及陳述內容是否異常應是最先發現及向訊問人員主張權益之人,依證人邱永豪證述可知,被告在上廁所前後以及知道證人沒有看到其妻子、其妻已坐回台北時,被告的情緒上都沒有太大變化.如果被告確有遭受脅迫的情形,其內心應為十分緊張、擔憂、焦慮和不安,表現在外部行為上的會是過度關切妻子動向、回答問題時十分注意詢問者的表情及動作,及依詢問者的反應來決定回答的內容,此外也會表現出意圖向辯護人尋求幫助之行為,可是依證人邱永豪於調查站、地檢署一路陪伴被告接受詢問的觀察,被告除了多次要求證人去查看其妻狀況(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察,被告一再要求證人去查看其妻狀況,主要是催促其妻儘速返回台北,以及確認其是否離開偵查現場,此無非基於夫妻情誼,擔憂因其偵查期間較長,其妻在外久候,精神疲累之故)外,並沒有發現被告在情緒及回答問題上前後有何異常,被告亦無表現出試圖藉由證人尋求任何協助之行為,是一直到開羈押庭前才告知證人要翻供,且被告妻子係在香港律師樓工作,對於如何保障己身權益應知之甚詳,如果遇到脅迫或威嚇時,十分清楚該如何向外界尋求協助,可是其不只沒有向證人邱永豪透露任何消息,離開後也沒有透過其他管道來了解被告之情況,更何況若被告確有受到脅迫,其陳述之內容應係就事實及法律為全部坦承,非是像筆錄內容及證人邱永豪所說的,只作事實的陳述,並沒有認罪,故對於被告是否受有脅迫一事,非無疑問。至於在調查站時曾有其他調查員拿不明文件請被告觀看一事,因證人邱永豪有明白告訴被告說不要理他,照實講就好了,如果被告有受到影響,可以馬上向詢問人員或辯護人反映,主張拒絕回答或要求記明筆錄以做為之後要求排除之證明,惟被告不但針對問題繼續回答,也未因調查員之行為就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在意識清楚且自由意志的狀態下判斷陳述內容為何,非如其所說的有遭誘導誘問的情形。綜前所述,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應均是出於其自由之意識,得認被告於針對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漢霖、王維邦、李錦文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及證人 黃朝宗李忠 益、許清榮於調查站及地檢署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對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及證人黃朝宗、 李忠益 、許清榮於調查員、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蘇漢霖、王維邦、李錦文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與證人黃朝宗、李忠益、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調查站之證詞,苟於調查員、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茲前述被告與證人係於97年7月26、27日於調查站及地檢署接受詢問,距其於本院99年4月6日、7月6日與100年6月3、2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一或兩年多,足認其於97年7月26、27日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足認係調查員、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調查員、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陳述涉及被告蘇漢霖等三人有無收受賄賂或行賄之事實,乃用以證明犯罪與否,是其陳述對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與證人黃朝宗、李忠益、許清榮於調查員、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縱其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錦文及證人許清榮、李忠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及證人許清榮、李忠益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王維邦、李錦文、蘇漢霖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王維邦、李錦文、蘇漢霖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維邦、 李忠憲 與證人黃朝宗、李忠益、許清榮於偵查中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憲外,其餘證人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均經被告蘇漢霖、王維邦、李錦文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到院之證人於偵查中己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維邦及證人黃朝宗、李忠益、許清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王維邦、李錦文、蘇漢霖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查,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監聽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858號之通訊監察卷),程序上並無違法,是本案對被告蘇漢霖、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至於監聽錄音期間意外獲知被告王維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情,此部分與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罪名有關聯性,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員警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被告蘇漢霖、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所有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王維邦不法事證之證據,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就王維邦、劉正雄爭執之部分,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勘驗後,就王維邦部分之勘驗結果認與譯文無異,得採為證據,劉正雄部分之勘驗結果則以被告整理內容較為相符,此部分本院不作為證據使用,特此敘明)。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從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是本案之監聽譯文除前述排除部分外,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漢霖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及第四項中關於被告王維邦確於君悅飯店內當場交付被告蘇漢霖7萬元等事實,惟被告蘇漢霖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蘇漢霖辯稱:伊從未有任何洩漏偵查祕密行為,至於伊與被告王維邦相互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縱或所為有所不當,然既無不違背職務而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無關云云;被告王維邦則辯稱:伊係因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經由被告蘇漢霖之介紹,僱請被告李錦文(原為第三人 李慶賢 )、李宗憲、劉正雄分別負責臺灣北、中、南三第之初步鑑識及查緝業務,至於被告蘇漢霖獲第三人許清榮等人於查緝走私或仿冒菸品時通知被告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係以被害人授權代表之身分至查緝現場協助初步鑑識事務,以便作為查緝單位決定是否扣押之依據,並便利日煙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因此第三人許清榮等人縱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嫌人個人基本資料等告知受害之日煙公司授權代表劉正雄等人,當無違背職務或洩漏祕密可言,縱被告劉正雄給予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不當之餽贈,然第三人許清榮既無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劉正雄與伊當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情狀,更何況被告劉正雄交付款項與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之情,伊始終毫無所悉。至於伊與被告蘇漢霖間有數次私人借貸關係,97年7月26日於君悅飯店內交付予被告蘇漢霖之7萬元,係被告蘇漢霖事先向伊所為之借貸,並非賄款,雖伊於97年7月27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此係伊交付予被告蘇漢霖之辦案費等語,然此係調查站人員以伊妻人身安全做為要脅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被告劉正雄復辯以:伊負責日煙公司臺灣南部地區之私菸調查,伊只要將仿冒私菸調查查緝之資訊報告予雇主即被告王維邦,即可獲得獎金,根本無須取得相關之偵辦公文書,且公訴人均未說明伊究竟取得何等公文書以及該等文書何以屬於國防以外之祕密之理由及根據。況海巡署查獲私菸後,其查緝之時間、地點、涉嫌人及數量係屬偵查之結果,本為可公開供新聞採訪之內容,並無祕密可言。又伊固有向查緝單位宣稱如事先通知,將以查獲數量每箱50條200元計算代價,但事後伊大多不會給予查緝單位現金,通常是買器材、請工人幫忙搬、破壞的東西伊會幫忙賠償等,縱交付查緝單位款項,均係用於辦案人員之聯誼聚餐,自與交付職務對價之賄賂不同,更無論伊係日煙公司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所規劃且正式授權之辨識代表,查緝單位依其上級機關指示通知伊到場協助初步辨識工作,自屬依法有據,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情事,故伊自查緝機關所取得者既非祕密,而伊所給付予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之款項,並非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伊當與行賄罪無涉云云;被告李宗憲則辯以:伊雖受僱於被告王維邦在臺灣辦理私煙調查檢現初步辯識之工作,但僅負責中部地區,並不負責帳戶之管理及帳戶內款項之存提,亦未參與其中任何之流程,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具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行賄之共同犯意,與事實顯有出入,亦乏客觀事證。至於第三人 許水來 走私OKI洋菸一案,伊亦未因此而給付第三人許清榮任何款項,依被告王維邦帳冊資料,此屬李錦文之案件並領取獎金,伊不經辦該案且未交付款項,公訴人所稱之2萬元亦與該案無關,且依被告劉正雄、證人黃朝宗及許清榮之陳稱可知,被告劉正雄交付之款項係用於聯誼聚餐,非與特定職務有對價關係云云。本院查:
(一)
1、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或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換言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其次,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且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均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
2、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偵查開始之原因,可能基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告訴、告發,也可能基於檢察官之自動檢舉或因海關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移送案件而開始(參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其範圍甚廣,不一而足,且佐諸同法第230、231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性質上屬偵查輔助機關,其所為之調查可謂係廣義偵查之一部分(院解2981號解釋及23上624號判例均曾對司法警察官辦案使用「偵查」一詞),只是其無最終決定是否追訴之權,依此,告訴權人或告發人向偵查機關(主體機關及輔助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達希望追訴意思之訴訟行為或促使開始偵查,即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而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規定,主要指被害人而言,稱被害人者,專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倘僅間接或附帶受害,雖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能依同法第240條告發犯罪,無權實行告訴(參院1324號解釋及20上55號判例);至於偵查方法則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蓋偵查犯罪,必須掌握機先,多方蒐證,深入查究,發掘真相,以積極證據,使被告認罪,關於偵查策略及行動,均應嚴加保密,不容外洩,以防被告勾串人證、湮滅罪證甚至逃匿無蹤。然所謂偵查不公開,自71年8月修正增定偵查中辯護制度,及89年7月修訂前揭第3項規定以來,已改採相對不公開之概念(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論增訂三版,第302頁)。詳言之,偵查既可能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則告訴權人(被害人)、告發人都可能因渠等申告行為而知悉偵查內容,更無論告訴乃論之罪,還是偵查訴追之條件,因此偵查中,偵查機關均會傳訊告訴權人令其就偵查事件陳述意見(例如:是否訴追、是否撤回告訴、與被告有無達成賠償和解、有無寬恕被告、要求智財權利之告訴權人提出鑑定報告等是)。雖前揭條文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有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偵查對象既為被告,偵查方法採取不公開之法則其目的主要在防止被告勾串人證、湮滅罪證或逃匿無蹤,然偵查方法上竟例外允許偵查中之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得以在場及陳述意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告訴權人之權利於偵查中又怎會低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字面意思可知,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均可能因參與偵查而得知偵查內容,因此才會另外賦予渠等特別之保密之義務,則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該條項內所列人員彼此間即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抑且,告訴代理人都可能因參與偵查而得悉偵查內容,委任其權限之告訴權人又有何可能反而被列入偵查不公開範圍之內?綜言之,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反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告訴權人(被害人)等人將其於偵查中所得悉之訊息或文書,洩漏予前揭以外之人,不僅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當亦有刑法第132條各項洩密罪之處罰。
(二)經查,被告蘇漢霖係於民國93年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民國97年8月間辦理退休),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則原係香港警官,於86年香港回歸大陸後卸任,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譽盛顧問有限公司,受日煙公司、英帝公司、菲莫公司及英美煙草公司等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914875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為由,制訂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而被告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遂經由被告蘇漢霖之引荐,先後雇用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李慶賢(於96年3、4月間離職)、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李宗憲、李錦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因彼二公司均為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傑太公司關於協助台灣地區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鑑識工作委由日煙公司執行),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至於帝國菸草公司(業於98年8月1日更名為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就財政部前揭請求,僅授權被告王維邦,並未書面授權其雇用人員,此外,其他煙草公司均未依財政部前揭函文規劃或設置初步鑑識人員,僅偶爾數次應海關要求而臨時調派人員協助辨識。另第三人許清榮(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定)則係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為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及第三人許清榮等人所是認(見南檢97偵10858號偵查卷(一)第4至7頁、第12至17頁、第57至68頁、第90至94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並有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99營字第062號函、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5日陳報狀、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CA第00000000號函、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瑞森律師99年8月13日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三)第
103、107、137至143、170頁)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所為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另行政院海巡署於90年7月24日(90)署情偵字第0900009342號函頒「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明定:執行搜索、扣押,應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再者94年7月7日修正「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2.2點規定:「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案件之清查詢問、情蒐、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研考及運用事項」及同條項第2.3點規定:
「關於偵查中走私、非法入出國案件卷證資料」,均係屬公務機密之情報業務類,第2條第2項、第3條復明定:巡防機關人員處理公務機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負有保密義務;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持有該機密之公務員對外不得公開。再按走私及仿冒菸品案件,依菸酒管理第46條第4項、商標法第80、81條規定,均應受刑事處分,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即屬刑事偵查事件,依此,第三人許清榮既為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依前揭規定說明,其就偵查中所查知之走私菸品所獲取之情報業務資訊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且該等義務基於其司法警察之身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屬其職務之內容。
2、查第三人許清榮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11時許,帶領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偵查員,於桃園縣○○鄉○○路○○號全博倉儲公司查獲走私未稅洋菸「OKI」自創品牌香菸共539箱又47條,經訊問菸品持有人即第三人許水來後,其對菸品進口過程交代不清,但自承菸品均屬未稅香菸等情,有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三人許水來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證(見南檢前揭偵查卷(四)第23至30頁),嗣經本院上網查詢後,查知「OKI」香菸製造廠名稱為:ROCKINTERNATIONAL(UK)TABACCOLIMITED,申報人名稱為: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其菸品中文名稱為「福氣」,有藍、綠色包裝等不同種類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品成分資料網查詢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5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王維邦、劉正雄等人所提出之各家洋菸公司出具之介紹信或授權書(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二)第112至121、204至206頁),乃至前開4家洋菸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或陳報狀,均未提及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或李宗憲等任一人有經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正式授權渠等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得代理辨識或判定菸品是否經該公司合法授權或遭仿冒,且被告劉正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如果查獲走私或仿冒日本煙草公司之香菸,lOO箱以下,王維邦則以每箱支付300元獎勵金,100箱以上則每箱約支付400元,王維邦會先由香港匯入100萬元至我設於合作金庫高雄市中正分行之帳戶,由我依照李宗憲、李錦文每月查緝成果,連同薪資、工作費等以電匯、現金交付方式拿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59頁),則渠等僅為日煙公司之代理人及初步鑑識人員,僅得以查獲日煙公司所屬菸品始得請領工作獎金,當非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且就前揭第三人許清榮所查獲走私案件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告訴權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依前揭第(一)項規範之說明以及第三人許清榮就該事件所負之保密義務,第三人許清榮就其於96年3月17日偵辦第三人許水來走私菸品事件之訊息,當不得洩漏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知悉。
3、然被告劉正雄於調查站詢問之初亦自承:「我對該些提供訊息之查緝單位均事先通知,將以查獲數量每箱(50條)200元計算代價。」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66頁),此核與被告劉正雄(A)於96年4月10日與海巡署另一查緝人員李「延喜」(B)電話對談中之討論:「
A:我請教你,如果煙的案件,捷報人有檢舉獎金嗎?
B:現在依照煙酒管理辦法要抓到正廠的才有,且要持有人繳罰款之後才發獎金,所以現在不容易了。
A:是,你這邊呢?
B:我這邊象徵性的有給。
A:象徵性,跟查緝單位有沒有。
B:跟查緝單位沒有關係,都是一起給的。
A:一起給,有這種案件,你們是合併給嗎?
B:對。
A:獎金怎麼給,標準多少?可以講一下嗎?
B:一箱200。
A:查緝人跟跟檢舉人都是200嗎?
B:不是,一次全部給一次而已。
A:一次就是200嗎?
B:對
A:加菜金嘛,如果我們查緝單位要給誰,怎麼運用,是我們查緝單位自己處理嗎?
B:對,我沒有管這個。」等語(見南檢偵查卷之相關譯文卷第50頁編號1-112)相符。正因為被告劉正雄有向海巡署查緝單位事先告知此一獎金訊息,故第三人許清榮(A)甫查獲「OKI」走私未稅菸品(連搜索扣押筆錄都尚未製作)之際,隨即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電告被告劉正雄(B):「
A:我們現在桃園抓到一主了, 小葉 有打給你了嗎?
B:有。
A:約500箱。
B:什麼廠牌?說是oki的。
A:對,這個你們有用嗎?
B:我們沒有效,他們沒有參加洋煙聯誼會。
A:是。
B:能否證明是走私的。
A:能證明走私的,他配合度不錯啦。這樣不然我打給李慶賢問看看。
B:你是北部還是中部。
A:北部。
B:好,你打給他問看看。
A:好。算一算約500箱啦?
B:這樣,可惜!你打給他問看看啦。
A:好。」等語(見前揭相關譯文卷第2頁編號1-2),即第三人 許清榮業 將其前揭查獲第三人許水來走私菸品事件,將查扣地點、扣押物種類及箱數具體告知予被告劉正雄,而此等訊息均屬前揭「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2.2點規定所指之公務機密情資,且該通話內容第三人許清榮明顯有向被告劉正雄請求給予按箱數給予獎勵金之情狀,但被告劉正雄則以該洋菸非其代理品牌,預留伏筆表示不一定可以申請獎勵金,惟仍鼓勵第三人許清榮嘗試申請看看。而被告劉正雄(A)一被告知前揭事項後,立即電告被告李宗憲(B):「
A:台東市去北部抓500箱的oki啦。
B:許清榮他們嗎?
A:對,因為沒有事先跟我講,現在才通報我,你現在能否跟王維邦講一下,看能否發放慰問金或是怎樣。
B:再看看,實際在哪裡上岸的,何時的事情。
A:現在,就是剛剛而已。
B:許清榮嗎?
A:對,你不是有許清榮電話嗎?你直接跟他連絡,他說要找你及李慶賢啦。
B:好,我打給他。
A:你想看用什麼方法,看是否以發慰問金的方式。
B:好。」等語(見前揭相關譯文卷第3頁編號1-3),被告劉正雄(A)隨即再電告第三人許清榮(B):「
A:我現在叫李錦文還是李宗憲跟你連絡,你要前一、二天就要告訴我地點,說我們有做,發慰問金或是發犒勞金這樣,我現在叫他們補看看,看能否發啦。
B:好。
A:我舉個例子,例如桃園的,哪個倉庫,先跟我講,我就先報備好,萬一有了,我就說大家很辛苦,大家慰勞一下。
B:我知道了。
A:你現在就配合李宗憲還是李錦文,現在李慶賢都是叫李「錦文」在做啦,你配合他一下,手續補起來。
B:好,我知道。」等語(見前揭譯文編號1-4),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李宗憲(A)又撥電話給被告劉正雄
(B):「‧‧‧
A:我通報了啦,看量多少?再看王先生的意思要給多少啦,直接轉發也可以啦。
B:對。地點在哪裡的。
A:在桃園龜山那裡的,詳細我有叫他們照相起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確定地點我再打給你。」(見前揭譯文編號1-5);待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李宗憲(A)再電告被告劉正雄(B):「
A:他那個我已經向公司報了,我叫他當場傳簡訊給他了,王先生有在講,因為他要的部份有再打過來了。
B:是。
A:他要的部份,我們這邊在幫他處理了,他是說獎勵的部份。
B:是。
A:我跟他講關於獎勵的部份到時候再講。
B:是。
A:他說獎勵的部份,但是現場的部份,我們會先處理部份啦。
B:這是一定要的。」等語(見前揭譯文編號1-6)足見被告李宗憲不僅向被告王維邦請示是否核發獎金,同時也與第三人許清榮取得聯繫,並安撫第三人許清榮有向其上級爭取發放「獎勵金」。其後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李宗憲(A)再電告被告劉正雄(B)討論第三人許水來走私案件獎金之發放:「
A:喂。
B:那七萬要匯給誰。
A:匯給李錦文。
B:要一些給台南市的呢?怎麼處理。
A:那個不必啦,我處理啦,因為他們要GPS及那個部份,我來處理,不必那麼多啦,我只打算給他4萬啦。
B:好,4萬太多啦。
A:最好統一啦,我來跟他們商量啦。
B:你要處理一下啦。他報來我這邊的。
A:我知道。你之前如何處理,發多少?
B:這是500箱,要10萬,這是發慰勞金,你就象徵性的發一些就好了。
A:但是我怕「 徐雍 」那邊會做比較,說這邊發這樣,那邊發那樣。
B:不是,我們的廠的,我l千、2百照發啦,這種的看情形,大概1.多啦。
A:好,再商量。」等語(見前揭譯文編號1-17),由此觀察,被告劉正雄負責財務管理,但獎金發放部分則需經被告李宗憲請示被告王維邦後決定發放程序,因第三人許水來走私案件位於桃園龜山地區位於北部,所以工作獎金就撥給被告王維邦直屬受顧人員之被告李錦文,縱使第三人許清榮實際是將該案訊息報給被告劉正雄。而被告劉正雄擔心因其事先有告知若通報查緝案件,將按每箱200元發放「獎勵金」,若第三人許清榮不能領取「獎勵金」,將使其在往後之偵察案件不願洩漏予被告劉正雄等人,遂有意為第三人許清榮向被告李宗憲提出請求,而被告李宗憲雖肯認第三人許清榮可以獲得一些獎勵,但對於要發給第三人許清榮達10萬元之「獎勵金」則甚不以為然,有意壓低獎勵之數額或方式,但因渠等仍須請示雇用人即被告王維邦,因此雙方僅止於討論階段。待至96年3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被告李宗憲(A)始電告被告劉正雄(B):「
A:你如果有去台南,拿2萬給他們啦。
B:給許的嗎?
A:對。」等語(見前揭譯文編號1-37),顯見經被告李宗憲向被告王維邦請示後,決定發給第三人許清榮2萬元之「獎勵金」。是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因被告劉正雄有廣泛地向海巡署查緝單位事先告知,若將走私等偵察案件告知予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等人,伊等將向其雇用人即被告王維邦申請核發按每箱200元之「獎勵金」,因此第三人許清榮才會在剛查獲第三人許水來走私案件不久(搜索扣押筆錄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以後製作),立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通報被告劉正雄查獲走私之偵查內容,並有意索取按箱數計算之「獎勵金」,雖被告劉正雄甚至明白向第三人許清榮表示該菸品與日煙公司無關,但第三人許清榮仍據實洩漏該案偵查訊息,試圖爭取給予「獎勵金」之可能。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雖明知第三人許清榮所洩漏之偵查內容與日煙公司無涉,然彼等為維護往後通報管道之順暢,最後仍決定發給通報人即第三人許清榮2萬元之「慰問金」。
4、雖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對譯文內容均無爭執,但仍以前詞置辯,被告李宗憲並辯以:該2萬元是要給被告劉正雄之查緝獎金,至於被告劉正雄有無轉交第三人許清榮,伊不清楚云云;被告劉正雄則辯稱:該2萬元實際被伊侵吞,並未交付第三人許清榮云云。然查,被告劉正雄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稱:因伊有事先告知若查緝單位有配合提供偵查訊息,將以查獲數量每箱200元計算代價,故第三人許清榮於96年3月17日在桃園查獲第三人許水來走私OKI自創品牌香菸500餘箱時隨即告知伊該案之相關訊息,雖該菸品不是伊公司代理之香菸品牌,但伊有請示被告王維邦也和被告李宗憲討論,他們都要伊轉發2萬元現金給予第三人許清榮以資鼓勵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66至67頁),由是觀之,該2萬元之現款當然與第三人許清榮前揭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證人即第三人許清榮則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將第三人許水來走私案件告知被告劉正雄約2、3週後,被告劉正雄就到伊辦公室拿2萬元現金給伊,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79、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73頁);雖被告王維邦否認伊知悉該款項之發放,該等行為純係被告劉正雄之個人行為云云,然姑不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直接聽聞被告王維邦有下達指示命令,但依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對話情節觀察,彼二人對金額發放根本無決定權利,否則又怎會第三人許清榮早於96年3月17日通報後,被告李宗憲遲至96年3月23日才確定轉知被告劉正雄實際應發放之金額!此均表示渠等之共同雇用人即被告王維邦對於是否發放跟日煙公司無關之偵查訊息給予「獎勵金」有所猶豫所致。且依嗣後對被告劉正雄電話陸續監聽中,亦曾攔截到9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被告劉正雄與王維邦間就「獎勵金」發放程序之簡訊內容(見前揭譯文編號1-248至1-252),其間被告劉正雄就查緝機關通報之偵查訊息,均需逐一請示被告王維邦是否按每箱200元計算之費用,如果與日煙公司產品無關者,原則不發獎金;反之,則按慣例發放,如被告王維邦同意發放時,被告劉正雄還以簡訊向被告王維邦表示感謝之意,則被告王維邦焉能謂該「獎勵金」之發放與伊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要無足取。
5、又雖第三人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因被告劉正雄有提出授權書,伊所認識者為被告劉正雄為合法之鑑定師,而前揭查獲煙品究係真品,抑或假煙,伊無法辨識,故才會通知被告劉正雄等人前來鑑定云云,然查,被告劉正雄提示予第三人許清榮之授權書,即為被告劉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前揭日煙公司之授權書(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二)第204至206頁),而該授權書係以中文書寫,其主旨無非說明被告劉正雄確為日煙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公司與臺灣政府相關部門聯繫,以及授權其處理該公司產品之商標鑑定,更無論該授權書第一項開宗明義就逐一臚列該公司所屬香菸品牌之種類,相信能擔任海巡署查緝隊分隊長之第三人許清榮就本國語言之認識,還不至於連授權書之內容都無法閱讀,依此,第三人許清榮對被告劉正雄僅具有日煙公司之授權非無所悉,而「OKI」香菸品牌並不屬於被告劉正雄前揭授權書第一項所臚列之任何一種菸品,其又焉能大言不慚地表示被告劉正雄確為伊所認識之合格鑑定師?況且依第三人許清榮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通報被告劉正雄偵查訊息內容(即前揭譯文編號1-2)觀察,第三人許清榮如僅單純電請被告劉正雄前來鑑定其所查扣菸品之真偽,又何需一再向被告劉正雄確認通報查獲菸品之箱數(箱數與鑑定菸品真偽毫無關係)?甚且第三人許清榮於被告劉正雄了解扣案之香菸品牌後,為何竟會詢問被告劉正雄「這個你們有用嗎?」,此無異說明第三人許清榮明知該品牌與被告劉正雄代理公司之品牌無關,但仍希望對請領獎金有所幫助之意。更無論被告劉正雄明確告知該品牌與伊公司無涉,但對該產品是否走私進口一節有些興趣時,第三人許清榮立即回答可以證明是走私的,並且還希望可以向被告王維邦其他受雇人(李慶賢)詢問爭取獎金之機會,此均在在證明其索取獎金之心切!更何況第三人許清榮查緝走私菸品部分,並非僅有第三人許水來一件,至少還有如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二件,且查獲菸品種類繁多,大衛度夫、魔鬼、連本土臺灣菸酒之仿冒菸品亦在其查緝之列(前揭菸品均與日煙公司無關),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除曾通知台酒公司之 陳國發 專員外,所有查緝走私菸品案件,伊只有通知被告劉正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172頁背面),顯見第三人許清榮如非被告劉正雄有告知核發獎金之訊息,其何以竟怠於其職務而漏未通知其他合法煙商之鑑定人員?是第三人許清榮前揭辯解,實屬無稽。依此,第三人許清榮竟將第三人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偵查之初隨即通報予該案件毫無干係之被告劉正雄,自屬對於職務上負有保密義務不應洩漏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揆諸前揭第(一)項規範之說明,第三人許清榮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6、再者被告三人與第三人許清榮復均辯以該等款項純係日煙公司為犒賞彼等查緝之辛勞而給予之聯誼餐敘費用,與第三人許清榮通報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第三人許清榮既係因被告劉正雄告知日煙公司請領獎金之訊息,而故意洩漏其所偵辦第三人許水來走私案件之情報,其索取獎金之意圖於該次監聽譯文中實已溢於言表。且佐諸第三人許清榮洩密後,被告劉正雄與李宗憲討論對談中,一再就第三人許清榮通報行為究竟該給予何等回饋,亦即是否應依慣例給予每箱200元共計10萬元之獎金,抑或4萬元不等之「慰問金」、「犒勞金」有所爭執,待於被告李宗憲轉告被告劉正雄確定核發2萬元獎金後,被告劉正雄隨即於第三人許清榮通報前揭訊息後之2、3週內將該獎金交付予第三人許清榮,則無論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獎金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萬元自屬第三人許清榮前揭洩密行為之對價。雖第三人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該二萬元與許水來案件無關,且被告劉正雄交付此等費用時,有表明這是要伊請 同仁 吃飯, 慰勞渠 等之辛苦云云,然查,若該等費用與第三人許清榮之洩密行為無關,純係被告劉正雄代表公司給予查緝單位一般性之聯誼餐敘費用,並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被告劉正雄於偵訊之初卻一逕否認有交付該2萬元予第三人許清榮,還辯解該筆費用實為伊自己所侵吞?其次,證人即第三人許清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尚且證稱:伊偵辦第三人許水來案件後,遲未領得本署或桃園縣政府所發給的獎金,但傑太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劉正雄事後曾以「慰助金」名義發給伊2萬元,被告劉正雄有表示該款是傑太公司核發的,希望伊日後又查獲私菸時,能立即通知他查獲的香菸種類及數量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79頁、偵查卷(三)第191至193頁)。由是觀之,第三人許清榮於本院審理前,均清楚認識被告劉正雄之所以給予其2萬元,即係伊告知被告劉正雄關於許水來偵辦案件之對價,並非泛指其所偵辦之所有案件或其他案件,當與其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詎其待至本院審理時乃改稱前揭證述,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以,無論該2萬元究係「餐敘費用」、「慰助金」、「獎勵金」或「加菜金」等名義,均無解其違背職務給予對價之意義,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之賄賂。
7、綜上所述,第三人許清榮為向被告劉正雄等人領取按箱數所發給之「獎勵金」,竟於96年3月17日將其偵查中所獲悉第三人許水來走私OKI自創菸品之公務機密情資,立即告知被告劉正雄,自屬對於職務上負有保密義務不應洩漏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明顯違背其身為司法警察所應負之職責。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為犒賞第三人許清榮此次之洩密行為,及確保其往後偵查資訊之通報,而折衷給予象徵性之獎勵金2萬元,且第三人許清榮對於其所收受該2萬元所代表之意義亦有相當之認識,當與其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依此,第三人許清榮就其前揭洩密行為既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則共同參與決意及交付該筆款項予第三人許清榮之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當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所指之行賄罪責。故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三人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蘇漢霖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部分:
1、按海巡署為獎勵民眾提供偵查訊息,於91年7月15日函訂「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該要點另於93、97年間部分修正),其中第4條明定:「民眾不論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提供犯罪線索,巡防機關均應立即受理,指派專人負責,詳實製作紀錄(即製作檢舉筆錄),專卷保管,並注意保密。‧‧」,而該要點第2條並明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業管單位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情報處,在海洋巡防總局為偵防查緝隊,在海岸巡防總局為情報組,在各地區巡防局為情報科。(第2項)本要點所稱權責長官在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為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在各地區巡防局為副局長以上人員。」,又佐諸者94年7月7日修正「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2.2點規定:「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案件之清查詢問、情蒐、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研考及運用事項」,亦為被告蘇漢霖身為海巡署偵防查緝隊隊長或情報處副處長之職掌;且被告蘇漢霖於歷次訊問及審理時並供稱:被告王維邦是香港九七退下來的警探,因同行出身,伊等相談甚歡,伊徵得他的同意,讓他變成署裡登記列冊的海外諮詢,化名 孫某某 ,伊曾在94年4月19日與傑太公司開會時,當時有提及要建立海巡署與瑞士商傑太日菸公司之聯絡窗口,所以伊係經上級長官指定由伊作為與煙商之聯繫窗口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4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79至280頁、本院卷(四)第157頁)。由是觀之,接受民眾(包含煙商或其代理人在內)提供犯罪線索之檢舉,並據以分析、情蒐及規劃查緝工作,自當為被告蘇漢霖之職務內容,且被告蘇漢霖就其前揭職務已受領國家薪俸,除法定可申請之獎金外,依法不得收受檢舉或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因其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然查,本件於96年初經民眾檢舉被告蘇漢霖有收受賄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遂於96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被告蘇漢霖及被告劉正雄等人電話上線監聽,先後監聽到被告王維邦每次來台前,均會請其在台受雇人並處理其臺灣地區財務籌辦人員即被告劉正雄為其準備5萬或15萬元不等之款項,以便被告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使用(但被告劉正雄並未在彼二人見面時在場),且被告王維邦、劉正雄在電話內容中大多以「副座」稱呼被告蘇漢霖(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而被告蘇漢霖對被告王維邦等人向來以該等名義指稱其本人一節,均無爭執),其內容如下:
A、97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被告劉正雄(A)電告位於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
A:你好,王先生,我收到了。
B:好,我知道,另外我要確認一下,副座那邊,二月份的,我過去時有給他了吧。
A:你二月份還沒有給,因為你二月份沒有來,只有一月份來而已啊。
B:一月份我是月底來的吧。
A:對,沒有錯。一月份他拿了十五左右。
B:是,他是一月份可能減低了,二月份還可以給。
A:對,沒有錯,應該這樣,你一月份給他十五了嘛。(見前揭譯文編號1-223)
B、97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被告劉正雄(A)撥電話給位於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討論被告王維邦97年3月26日來台行程:
A:王先生。
B:正雄,我明天早上過去,副座可以安排嗎?
A:應該可以,他剛剛打電話在問你行程。
B:好,我明天9點的第一個航班過來,去唱唱歌,照以前方式安排,中午我來跟他碰一下,我跟你們談會比較久。
A:好,那我要帶多少錢上去。
B:要,要,要準備。
A:要帶多少?“
B:我這裡還有一點點,因為我女兒回來有帶錢回來,你給我15萬。因為我還沒有給他,我2月份及3月份還沒有給他(指蘇漢霖)吧。
A:對。
B:現在3月底了,所以我可能要給他三個月的,你帶15萬,加上我這裡的可能差不多了。
A:好,那我就帶15萬上去了哦。
B:好,你確定了,給我一個短訊,你跟宗憲及錦文也說一說。
A:你何時到台北。
B:11點多到,我一般都是那個航班,我剛剛開完會。
A:好。(見前揭譯文編號1-227)
C、97年5月14日16時43分許,被告劉正雄(A)又撥電話予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討論被告王維邦5月份來台事宜:
A:嘿,你好。
B:嘿,你好,正雄。
A:是。
B:我是星期五的,如果我九點鐘到那邊是11點鐘,11點鐘下來以後,到你那邊差不多12點15分。
A:沒錯。
B:12點半左右,這個情狀你看副座可不可以?
A:可以,可以。
B:他的意思早一點就是不要太晚是嗎?
A:對,沒錯·沒錯。
B:這樣子,看他什麼時候,你的預算我是12點半前到。
A:可以,這漾可以。
B:好吧。
A:好。我這邊要領多少錢?
B:領還是領…你先替我領 伍萬 元。
A:這漾夠嗎?夠?
B:沒有,他有一次拿了我這個錢還沒有還我,他原說上一次開始扣,後來不提了,所以這一次我主動跟他說了。
A:好。好,我知道。
B:我主動跟他提一下,看他什麼反應。
A:那我就領五?
B:你領五給我。
A:好好。OK,我知道。
B:另外他的費用方面你處理。還是..
A:對對,我知道。
B:好吧。
A:好,好,謝謝。
B:那我訂九點的航班。
A:好,我知道,我知道,謝謝。
B:掰掰。(見前揭譯文編號1-316)
D、97年7月2l日11時許,被告劉正雄(A)再撥電話予位於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討論被告王維邦7月份來台行程:
A:你好。
B:正雄,我維邦,你好。
A:是是是。
B:我26、27號跟朋友一起到台北,副座那邊現在沒什麼事吧?
A:沒有。
B:還是有什麼進展、或是發展?
A:沒有。沒什麼事。
B:如果有什麼事你方便就馬上通知我。
A:我知道,我知道。
B:如果沒什麼事,你就訂28日在台北見個面。
A:好。
B:他們是26、27在台北,28日會分開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活動,我會先跟你們碰面,碰完以後,我可以到淡水那邊跟你們唱歌。
A:好。
B:完畢以後我坐捷運到那邊。那邊有捷運吧?
A:有有。
B:我自己坐捷運到台北市跟他們見面也可以。
A:OK,好好。
B:幾個事,第一,你看副座那邊有沒有什麼發展,第二,星期一到星期三、四左右,你跟副座說一說,就是28號能不能湊個時間大家見個面。
A:是是是。
B:你準備一下那個給我。
A:好好好。準備多少?
B:還是五。
A:好,我知道。他們26、27號我這邊需要準備什麼嗎?
B:不用,不用,我朋友他們要過去,我陪他們過去。
A:喔,我就準備28號的事情就對了。
B:你的28可以了,如果我26、27我有什麼事我到那邊再找你,基本上不用,如我要找會找 景文 ,你跟景文說一說吧。
A:好。
B:反正景文在台北,你又不在台北。
A:對對。
B:你不用趕過來了。
A:好,我知道。28號我們見面也大概是中午左右吧?還是怎樣?
B:也是中午,你看副座什麼時候有空,最好是中午吃飯的時候,他有空的話,我過去比較方便,我搭個車還是什麼,或是我叫景文到那邊接我,我坐捷運到動物園站。(見前揭譯文編號1-424)
E、97年7月24日14時39分許,被告劉正雄(A)就7月份之會面時間再度與位於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磋商:
A:嗯,你好。
B:你好,大官。
A:是。
B:你那邊天氣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
A:嗯,到目前為止是天氣會有可能會不太好,應該是到
27、28以後才會影響。
B:7月28。
A:嗯,對。
B:不過我還是26到28走。
A:好。
B:我希望28走的時候,不會太大問題。
A:應該可以。
B:應該可以吧。
A:應該可以、應該可以。
B:另外一個你看看,你跟副座說說,如果他不反對的話,能不能26我們再見個面。
A:好。
B:26見面就可能要看,他如果覺得在哪裡見方便我都可以過去。
A:我等一下要跟他見面ㄟ,晚上。
B:啊?
A:我晚上,對,我晚上跟他、跟他…
B:你晚上跟他見面時跟他了解一下。
A:好,最好是26、優先26啦!
B:好,如果能定26,26我是上午11點左右到台北。
A:好。
B:我住在那個台北在凱悅(即君悅飯店)。
A:好,我知道。
B:如果方便我們就中午前在那邊碰一下。
A:我知到。
B:應該你如果能方便就過來一下。
A:好,我知道,我知道,好。
B:另外,如果你不方便,你令天晚上或到台北的時候把東西交給正雄,嗯那個錦文或者交給宗憲都可以。
A:我知道、我知道。
B:另外,你那邊要不要錢啊?
A:有。
B:要不要匯款給你?
A:嗯…
B:還有嗎?
A:下個月再匯就可以了。
B:8月初再匯了。
A:對對對,沒錯。
B:另外,就是,如果你替我準備的時候,一個是5、一個是3,總數是8萬。
A:我知道,我知道。
B:如果你星期六能給我,那麼我就那個不換台幣了,好不好。
A:好,一個是5、一個是3嘛?!
B:一個5、一個3。
A:好,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好…謝謝噢!
A:好。(見前揭譯文編號1-430)嗣檢察官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掌握被告王維邦即將於97年7月26日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以及被告王維邦之下榻飯店,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被告王維邦下榻房間(1703號房)實施通訊監察。在該次監聽程序中,被告王維邦先請被告劉正雄進入房間,雙方先確認由被告劉正雄交付二筆款項(一筆5萬元、一筆3萬元)予被告王維邦,隨後被告劉正雄即向被告王維邦報告事前與被告蘇漢霖會面情節,即被告蘇漢霖向被告劉正雄反應他沒有領到上個月的費用,但被告王維邦認為伊已經支付,對被告蘇漢霖索錢行為甚不以為然,之後即要被告劉正雄下樓請被告蘇漢霖上樓商談,其內容如下:「蘇:這次來住的比較相像啦。你要來開會嗎?有沒有比較相像的。
王:對,現在他們比較關心的是朝鮮運到台灣的,他們的
代號叫1點5。…蘇:但是我們這邊最近都沒有掌握到狀況。
王:…反正現在查到1點5的都是北韓出來的。
蘇:我們這邊查到的都是這樣嗎?王:查到1點5的就是北韓出來的…我方有一個人會告訴我
訊息,什麼時候抓,肯定會抓到,但是手慢了,有一部份大船就抓不到,因為他們是用快艇,跟台灣接貨的方式差不多。
蘇:對,就是小小的(指小船)集中(指母船)再那邊再分散
(指小船)王:就是母船集中一起,小船過來就5、60件就走,瑞放到
母船,然後母船就走了。…現在台灣520的少了,最多的是大 衛杜 夫,…所以查到1.5的是北韓的,尤其是大陸能去的…目前大陸市場並沒有發現1.5的,因為市場價格高,大陸抽35假煙的只買5、6元的8元的不買,…所以現在1.5的供應源頭在哪裡是問號,但是從我們最近查的,…現在自創品牌等假煙從水路來台灣的很多,我壓力很大,…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去年有給你一個做假煙的姓方,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蘇:目前走私最多的是南方澳那個地方,…王:有人舉報野柳也有,現在都在南方澳了。
蘇:我昨天才聽到的。
王:我聽錦文講,他在4、5、6月他常跑蘇澳,有可能,但
是我也不能完全相信,因為市場是相信看數據,事實上現在南部看的多,北部反正少啊。…蘇:對,事實上蘇澳是一個大漁港,因為那邊剛弄了4艘船,所以那邊現在都轉到南方澳去。
王:最近從菲律賓出來的船,他說(指煙商)他發這麼多錢
了,我們卻沒有辦法攔住,如果再發錢,他說老闆會有很大的意見。
蘇:現在就跟你講的一樣,就是母船再澎湖,就放給小船
,小船走之後抓到數量也不會很多,現在主要是我們不能監控船的航程,如果有GPS,我們就可以直接地攔,但是現在還不能掌握,而且他們還不進人24海哩,很麻煩。
王:現在他們那邊花費很大要停一下…因為我們只抓到一
些…蘇:有沒有走貨櫃路線,量比較大。
王:他們不知道。他們在碼頭有5個年輕人再…蘇:你可不可以給我一個他們從菲律賓出來的總數量,我來核對我們抓的多少,我們來估算。
王:現在知道碼頭每個星期有2艘船出來,就是假煙,括日
本煙草、自創品牌的等,每艘約1500件,每次3000件,倉庫能放8000件的,…蘇:船不能接近。
王:都是商船,我幾年前就給你了。
蘇:現在我們人換的很多,你給我的,我有叫他們監控,
但是我的想法是如果可以我可以叫我們低階的出國,到現場去看、去蒐證,必要再裝衛星追蹤器,我們來處理。
王:沒有用,我給你的有些不是台灣船。
蘇:台灣船我們好處理啦。
王:對。你是派官方的出去嗎?蘇:不是,是用觀光的方式,去看、去瞭解、去蒐證。
王:這樣我還要好跟他瞭解一下。現在他的看法是,我都
給你提供了,有的有船名、照片,何時離開、航程等,這樣費事很貴的,他們也會派船跟在後面。
蘇:你既然可以跟到公海,為何不繼續跟呢?汪:因為有海盜。…每次出來都裝5萬美金,裝的滿滿的。
蘇:我上次不是跟你講嗎?有一艘走到花蓮那邊,傾斜了,我們出去,也沒有攔到啊。
王:對,很奇怪。
蘇:沒有找到船,那個是貨輪經過,跟我們報案的,說有
一艘船快沈了,我一看到那個船的名字,就知道是你們的,我就趕快通報啊。
王:現在每週至少2條船,有5000多件了。都不會低於150
0件的,至少有8000件的倉庫,2、3天就出貨完了,說從來不會缺貨的,…現在我有一個就是派潛水艇…蘇:上次我通報的不是潛水艇,就是上次載了5000件的。
王:南部 張超亮 進貨是從北韓來的。
蘇:但是張超亮那艘北韓的貨輪已經賣掉了。
王:對,他賣掉2艘了,但是他也又買進了,他現在跟新
加波人做貿易,很大船運,但是我現在還不瞭解,只知道有一人台灣跟張超亮有關。
蘇:但是我們的情資浮現出來的,只有一個叫 陳寶財 的。
王:陳寶財做很久了。
蘇:我們叫陳寶財集團,大部份是自創品牌的,我們8月1
日開始要第4階段安康專案了…王:…是。上個階段6月份我聽說有大調動,那個…蘇:那一個最會抓煙的,現在調到金門了,我會想辦法把他調回來台灣高雄。
王:你說我欠你一個月,我看沒有啊,我看我的那個了。
蘇:不是,那次剛好是過節前,我那一次沒有拿。
王:不是,我那次2個月一起給你了啊。
蘇:沒有,是前面那一次。
王:我跟財務算過了,已到這個月初而已。
蘇:是端午節前面的那一次沒有拿。
王:因為每次我都請正雄準備,反正他會準備好錢,我就
會簽,之後我就會拿錢給你,發給你之後,我還要向香港那邊報帳,所以你說我有欠你的,我覺得很奇怪。
蘇:你給我每次都會說這個月的過節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王:你說我欠你的,但是我的帳是兩邊(指香港財務部及劉
正雄)都有了,錢你都拿了啊,現在你這樣講,我分不清了,沒有關係…回去香港再看看5月份辦案工作費的帳有沒有多5萬,應該沒有,…蘇:錢,你那一次是沒有過來,在下個月過來時只給我這
個月的…王:…我記得是過年1月初,有一次給2個月的,…蘇:對,是過端午節的那個月,王:但是我行程記錄都對的很清楚的,…錢,我拿5萬給你的,我帳都很完整的,我每次都是這樣子的。
蘇:沒有關係啦。
王:自從慶賢(指李慶賢)的事以後,我們有改了,正雄他
拿給我,發了,我們會計陳小姐對帳對齊了,…我們(指劉正雄處)帳只留最後一個月的,,如我們帳有出錯,我這邊就沒有證據了,我們會向財務部講,曾經他們有算錯,報多了,我們財務部有找到資料,以後就用這個為準了,…蘇:是。…王:我們大陸外煙調查員6月28日被抓了,他們有打電話我
,…蘇:是你們公司的調查員嗎?王:不是,這事與我無關。…外煙打假煙,…在中國從事
調查工作是違法的,不管你做什麼調查,…蘇:現在大陸官方都放在奧運,奧運過了以後,大陸有一
團是中央的國台辦,一團是廣東的公安要過來,一個是公安副部長,正確的時間是8月會陸績過來,他是透過我們的情。他們透過情治偵防主任正式告訴我們,8月或9間要過來的。
王:老外,不能說老外啦,他們是公司啦(指煙商),有時
要我們寫報告,就是誰跟誰見了面,談了什麼,有沒有對我們煙草有利等,我們都要跟他們報,你明白吧,因為我們搞關係以後,前二次做完之後,他們就要我們報跟誰見面談什麼等。
蘇:但是我們上一次去大陸,我們不是陸續有跟你講,菲
律賓風雨很大,在金門20海浬地方等,我們晚上有一直連絡啊,我們有做啊。
王:對,有做,但是沒有效果。
蘇:對,沒有錯。
王:他們雖然相信我有做,…但是大陸那邊,從越南進來
的,我們有抓到,但是出去台灣的,卻沒有抓到,所以老外也說,沒有效果,我現在唯一能大陸方面我們今年到現在,我們就查到有3000多件,所以他們在這方面也就沒有什麼話可說,因為我們都有查到,…3000多件,大部份都在海邊,大部份是台灣來,偶而有一些大陸去的,有一些是珊瑚、萬寶路的,但數量不多,主要是我們公司的,…不管怎樣,我儘量去做,反正大陸方面我還可以…台灣方面要再加強,所以你要慢慢去瞭解倉儲,知道他們貨是怎麼來的,怎麼走的,告訴我。
蘇:你剛剛告訴我新加波那個,陳寶財有在新加波。
王:有的,…這個給你啦(交付現金5萬元)蘇:好,(有聽到打開信封算紙鈔沙沙的聲音)王:唉。…蘇:你能不能再先借我2萬,因為我要把當天跟你講的那
個,…王:好,2萬(有聽到算錢的聲音)。
蘇:下個月的把它算在一起。(指從下個月的扣掉)。
王:除了 保三 外還有海關,蘇:如果保三要那個的話,現在他們的總隊長及副總隊長
那些我都熟。都是我前後期的,你要的話,有狀況我就告訴他們。
王:我覺得保三那邊,我認為有用。
蘇:他們是抓走私貨櫃的。
王:他們不一定全是抓煙走私的吧。
蘇:對,我下星期去找他們談。」(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三)第78至89頁)。而檢察官自監聽譯文中獲悉雙方交易完成後,隨即進入君悅飯店被告王維邦房間內將彼等拘提,並自被告蘇漢霖身上查扣被告王維邦所交付之現款7萬元,以及在被告蘇漢霖手提包內扣得被告王維邦同日交付予被告蘇漢霖關於大陸福建省雲霄縣製作假煙資料之隨身碟一只等事實,為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等人所是認,並有南檢前揭偵查卷及相關譯文卷等通訊監察申請書、監聽譯文資料、檢察官簽發之拘票等文件、被告王維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四)第122頁背面)在卷可證,是此等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則綜觀前揭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維邦早於96年3月以前,即有按月交付新台幣5萬元之現金給被告蘇漢霖之慣行,此款項經雙方定義為「辦案工作費」,由被告王維邦所屬公司列帳處理,而其付款方式必定於被告王維邦親自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交付,且該款項由被告王維邦匯給被告劉正雄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經被告劉正雄受被告王維邦之指示,於其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前準備妥當。其中,被告王維邦為準備於97年7月26日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前,先行請被告劉正雄敲定被告蘇漢霖之行程,以及從被告劉正雄帳戶內為其準備二筆分別為5萬元、3萬元之現款。待至會面當日,被告劉正雄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王維邦後,即行退出以便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之會談。而觀雙方該次會談前半段內容可知,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間係作走私菸品之情資交流,大部分是被告王維邦告知及提供被告蘇漢霖其所知悉之走私菸品情報資訊,而被告蘇漢霖則說明如何協助其後續之查緝工作,渠等對談內容隱含被告王維邦強烈要求被告蘇漢霖應盡力提供海巡署官方協助偵查之方法,以便對亞太地區走私菸品訊息有整體性之掌握,待被告蘇漢霖說明海巡署可能提供之偵查人力或查緝方向後,雙方即進入討論5月份辦案工作費被告王維邦有無給付之爭議,雖被告王維邦從被告劉正雄給予之帳冊資料顯示應有給付,但被告蘇漢霖卻堅持被告王維邦並未給付,數度指稱被告王維邦前次所給的只是過節費用,與「辦案工作費」無涉,被告王維邦無奈,只好推說伊回香港後查公司帳冊後再決定,且暗示伊所屬上級外國煙商長官對該等費用之支出已有所介意,還要求伊等寫報告說明究竟和何人見面,商談何事等等,以及提及海巡署所提供之查緝工作未見成效等語,但被告蘇漢霖不為所動,被告王維邦最後乃交付該次會談所預定之5萬元及其所查悉之仿冒菸品訊息隨身碟一只予被告蘇漢霖,而被告蘇漢霖點收後,還無愧地要求被告王維邦再另借2萬元給他,且表明此筆2萬元款項從下個月被告王維邦應給予之辦案工作費中扣抵。依此觀察,被告蘇漢霖就97年7月26日向被告王維邦所收受之7萬元款項,純係被告王維邦就被告蘇漢霖允諾提供海巡署協助偵辦工作給予之對價費用。
3、雖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辯稱前揭7萬元純係被告蘇漢霖向被告王維邦所為之私人間借貸,並非辦案工作費,更與被告蘇漢霖前揭職務行為毫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A、證人即被告王維邦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自認識被告蘇漢霖以來,僅於97年1月18日因為臨時要付給一位為伊工作之臺灣調查人員15萬元費用,適巧伊在台之財務人員即被告劉正雄業已離開台北返回南部,無法向其調得款項,遂向會面之被告蘇漢霖請求借貸,被告蘇漢霖當日即交付借款15萬元予伊,伊則分三個月,每月還5萬元之方式清償予被告蘇漢霖,因此伊於97年3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劉正雄要他準備15萬元,就是要給被告蘇漢霖分別是97年2、3、4月份之清償款。至於被告蘇漢霖則曾向伊借貸三次借款,一次是93、94年間被告蘇漢霖兒子畢業時向伊借貸10萬元、96年間借5萬元、97年在君悅飯店時借7萬元,前二筆借款被告蘇漢霖至遲於借貸三個月內一次清償,至於第三筆借款因為被檢警單位查扣,至今尚未清償。而97年7月26日那天伊與被告蘇漢霖對話內容,主要在爭執伊向被告蘇漢霖借貸15萬元中剩餘之5萬元有無清償,伊認知是已經清償,但被告蘇漢霖堅稱尚未償還,所以當日伊交付5萬元給被告蘇漢霖時,伊的看法是借錢給他,而被告蘇漢霖的看法則是伊還給他借款,另外的2萬元是被告蘇漢霖在君悅飯店內才提出要向伊借的,上開借貸關係都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至131頁);而被告蘇漢霖經本院隔離詰問後,關於雙方借貸時間、金額、無利息約定等事項大致相符,但關於其向被告王維邦借款後之清償方式細節顯然不同,且被告蘇漢霖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97年7月26日之前,伊是有要求被告王維邦償還伊先前貸給他剩餘之5萬元,但被告王維邦認其業已償還,雙方有所爭議,但伊有需用,所以就說那就先借給伊5萬元,所以當時雙方達成之合意是伊向被告王維邦借貸5萬元,加上君悅飯店內多借之2萬元,總計伊向被告借貸7萬元,這是雙方之認知。至於97年1月18日被告王維邦向伊借貸15萬元部分,伊是返回辦公室拿取放在該處之14萬元現鈔,加上自己身上還有1萬餘元,因而得以拿15萬元借給被告王維邦等語(見本院卷
(四)137至139頁)。由是觀之,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於本院該次審理前似有相互「核對」彼此間之借貸情況,以致陳述內容有相當之一致性,但若詢問至借貸細節時,雙方之證述顯有南轅北轍之情況,則渠等是否確實存有前揭借貸關係,已足啟人疑竇;次查,被告蘇漢霖於97年7月26日查獲之際,無論於調查站之詢問或是檢察官之偵訊時,均堅稱:除了君悅飯店內臨時起意開口向被告王維邦借貸扣案之7萬元外,伊與被告王維邦從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及往來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至10頁),且經本院檢視檢調單位在被告蘇漢霖家中所查扣之相關簿冊文件中,其中扣押物編號1-6部分有被告蘇漢霖書寫之筆記本二本,一本經被告蘇漢霖特別標示為「借貸物專簿」,內容記載88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之借貸情狀,經本院核閱該簿記載事項,內容鉅細靡遺,借貸物有金錢或其他電器物品、茶類等不一而足,借貸金額從幾千元至數萬元都有,借貸或還款都逐一列載,且從被告蘇漢霖家中查扣之簿冊文件中,也發現被告蘇漢霖對其日常生活或工作等事項都會分門別類,或以記事本、文件夾等詳細紀錄之慣行(諸如分類為「情資」、「借貸物專簿」等是),足見其對此等事項處理之謹慎與翔實,然前揭查扣之借貸物專簿內,找不到任何一筆有與被告王維邦往來之借貸紀錄,雖被告蘇漢霖辯解此係比較沒交情的人才會有記載,不是每一筆都會紀錄,且伊94年後轉任至海巡署後,生活單純,也就沒有什麼其他借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0頁),然觀被告蘇漢霖前揭簿冊之記載,其所記載之人名大多以綽號代稱,有些借貸金額不多,此等借款之人顯非「無交情」之人,是其前揭辯解要難採信,反而依該簿冊記載,被告蘇漢霖於前揭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與被告王維邦從無借貸往來一語,足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蘇漢霖於偵查期間交保後,隨即於調查站詢問時改稱伊與被告王維邦間卻有數次借貸云云(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二)第280至281頁),然其對伊借貸15萬元給被告王維邦之供述,係稱因為當時快要過年要換新鈔,所以伊在12月到1月間陸續從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置放在辦公室房間內,伊再從其中拿取15萬元借給被告王維邦云云(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二)第281頁),然佐諸被告蘇漢霖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結證情節,顯然有所差異,蓋其於本院審理所稱者,其辦公室現款僅有14萬元;但依其偵查所供者,則是辦公室現款超過15萬元以上,何以被告對自己借貸、清償款項錙銖必較之人,竟會對此單一借貸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更無論被告蘇漢霖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不清楚自己帳戶內款項及使用,因為錢都是伊太太在管理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5頁、本院卷(四)第139頁背面),則被告蘇漢霖又如何從非自己掌管中之帳戶內提領鉅額現款並隨意放置在辦公室內,僅僅為換新鈔使用?再者,被告王維邦稱伊所以於97年1月18日向被告蘇漢霖借貸15萬元,係因伊當日原本要交付15萬元給某一為其工作之臺灣調查員費用,但該調查員臨時來電要求提高至30萬元,而被告劉正雄僅為伊準備15萬元現款,不夠給付,且被告劉正雄於伊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後,已經回南部去,無法向其調款,才會口頭向被告蘇漢霖借貸云云(見本院前揭結證筆錄),但查,被告王維邦97年1月18日係於中午時分在台北市與被告蘇漢霖見面,隨後搭乘當日國泰航空16時20分之CX405號班機返回香港一節,有偵查卷相關譯文卷編號1-179、1-180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維邦入出境紀錄及國泰航空定期航班客機時刻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次依被告劉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0頁)所示基地台位置觀察,被告劉正雄當日係從台中出發前往台北,於10時41分抵達台北火車站後,即均在台北市大安、文山木柵路(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會面處)等處活動,不曾離開,直到16時6分許才移至板橋車站搭車南下,是依雙方行程時間點之觀察,被告劉正雄當日刻正均陪伴在被告王維邦身旁或附近,直至被告王維邦確定進入機場將返回香港後,被告劉正雄才搭車返回高雄。佐諸被告劉正雄為被告王維邦在台之主要聯絡人(雙方電話通聯密集)及財務人員,且依97年7月26日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見面模式,被告劉正雄不僅負責事前聯繫、交付被告王維邦指示之準備金額,還在彼二人會談事中,於附近守候,等候被告王維邦下一個指示,則被告劉正雄又焉有可能於被告王維邦進入會談室與被告蘇漢霖會談之際,即擅自離開雇主身旁,逕自返家之理?依此被告王維邦在隨時可聯繫、且被告劉正雄就在其身旁之際,焉有還無法籌款之理?況被告王維邦於96年間匯給被告劉正雄之款項即高達747萬餘元,此外依監聽譯文編號1-41顯示,被告王維邦對於其受雇人李慶賢捲款200餘萬元潛逃並不十分在意,乃至被告劉正雄等人若轉受雇於對手 羅慧瑩 ,其願意捨棄台灣市場等對談言詞觀察,被告王維邦又焉有可能對區區15萬元借款,竟要分三期才能清償借款人蘇漢霖?是被告王維邦前揭證述,實屬虛構,依此足證被告王維邦所稱有於97年1月18日向被告蘇漢霖借貸15萬元一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抑有進者,被告王維邦於本院審理末後,有陳稱:伊於97年7月26日被檢調拘提、訊問後,經移送鈞院羈押庭訊問決定交保時,因伊當時身上有自己之現款新台幣7、8萬元,因被告劉正雄之交保金是5萬元,伊就拿自己的錢先幫被告劉正雄交保,然後請他出去籌20萬元款項幫伊交保等語;被告劉正雄亦供稱:伊當時與被告王維邦一起在拘留所,伊最先被通知交保,當時交保金5萬元確實是被告王維邦交給伊,讓伊先出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此核與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偵查卷附被告王維邦、劉正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前開刑事卷第24、36頁)記載內容相符,依此佐諸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監聽譯文及檢調單位確實自被告蘇漢霖身上扣得現款新台幣7萬元等事實綜合觀察,被告王維邦交付予被告蘇漢霖之7萬元,是從被告劉正雄預先為被告王維邦所準備之二筆款項(5萬元及3萬元)中所提交(即先交付一筆5萬元款項,待被告蘇漢霖開口另提要求2萬元款項後,被告王維邦再從被告劉正雄準備之3萬元中拿出2萬元交給被告蘇漢霖),亦即從被告王維邦香港公司匯至被告劉正雄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辦案工作費。然被告王維邦於被告劉正雄依約交付準備款分別為5萬元及3萬元之前,當時其身上既另攜帶有新台幣現鈔達7、8萬元,顯然可以充足支付被告蘇漢霖所要求之私人借貸,然其何以捨自己身上現款不為,而專取用被告劉正雄所準備應當給予工作人員之辦案工作費(此亦為被告王維邦於調查站詢問之初所自承,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16頁)?故縱上觀察,被告王維邦、蘇漢霖二人間根本不存在私人借貸關係,渠等所辯解97年7月26日雙方有約定7萬元之私人借貸,被告蘇漢霖收受之7萬元款項純係借款云云,實屬虛構,益可證該款項實係被告王維邦交付予被告蘇漢霖請求其協助偵辦走私或仿冒菸品之辦案工作費!
B、次查,被告王維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主要討論工作上及情資上之交流,其方式是由伊提供他關於假煙走私的情報,被告蘇漢霖就會跟伊說如何佈置查緝。伊與被告蘇漢霖經常交換一些概括性的私菸走私情資,被告蘇漢霖不曾提供給伊具體個案情資,反而是伊曾提供具體的貨櫃、漁船走私及大陸方面製作假煙情資給被告蘇漢霖。至於伊在監聽譯文裡面要被告劉正雄準備的款項,是伊要求被告劉正雄幫伊準備之工作費用,這是屬於伊公司之公款,只要被告劉正雄有電告說其帳戶缺錢時,伊便會從公司匯100萬元以內之金額至被告劉正雄上開銀行帳戶,而伊所以請被告劉正雄準備工作費,是要支付給被告蘇漢霖之辦案費用,因為被告蘇漢霖要協調其他查緝單位的工作,所以才要支付辦案費給他等語。此際調查人員不解地詢問:公務人員基於職責協調、查緝非法本是職責所在,為何你還要支付辦案費給蘇漢霖?被告王維邦則供稱:是被告蘇漢霖主動要求的(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15、21至23頁)等語,此核與被告王維邦、蘇漢霖二人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內之對談內容相一致,是被告王維邦前揭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佐諸被告二人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房間內談妥情資交流後,雖曾短暫爭執被告王維邦就該年度5月份之辦案工作費有無給付被告蘇漢霖,但隨後被告王維邦立即交付5萬元及被告蘇漢霖開口要求增加之2萬元,且連同大陸假煙偵查訊息之隨身碟一併交付被告蘇漢霖等事實,顯見在97年7月26日會談之前,被告蘇漢霖已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向被告王維邦要求賄賂,故被告王維邦於97年7月26日提供相關走私或仿冒菸品之情資予被告蘇漢霖,且被告蘇漢霖允為協助查緝工作及人力配置(包括收受被告王維邦所提交之假煙情資隨身碟)後,隨即交付議定及預支之辦案工作費予被告蘇漢霖,而被告蘇漢霖亦當然收受之,則其收納入自己口袋內之7萬元現款,當與其前揭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前揭第
(一)項規範說明,被告蘇漢霖自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
4、縱上所述,被告蘇漢霖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
(二)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亦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依此,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三)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內容亦同此意旨)。
(四)末按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除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12、12之1、16條有修正外,其餘條文均未調整,故本件所涉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經查,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至3項規定:「(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增訂第2項,及將原第2、3項調整為第3、4項,並修正第3項部分內容,其規定如下:「(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第4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依此,修正後之規定,除維持原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外,另增訂職務上行為之行賄罪,且將非公務員身分而犯前二項行為者,亦為處罰之列(即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惟被告王維邦、劉正雄就被告蘇漢霖職務上行為之交付賄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不在處罰之列,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至於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就第三人許清榮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係發生於00年3、4月間,無論新舊法規定均有處罰明文,且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相同,僅係條項不同,不能認其符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要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逕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五)是核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被告三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漢霖就前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雖公訴人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所為,係以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偵查中祕密事項洩漏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知悉,並據以收受被告王維邦交付之賄款,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云云【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並未敘明被告蘇漢霖所犯前揭二罪間之關係,惟起訴書所載事實係被告蘇漢霖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因而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然其竟違背職務洩漏偵查之機密文件予被告王維邦等人,並據以收受賄賂云云,依此,被告蘇漢霖就偵查事項之保密義務惟其職務內容,則其違背職務之方式即為洩密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故公訴人雖未言明,但依起訴內容觀之,此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本院認被告蘇漢霖就其97年7月26日向被告王維邦收取7萬元之賄款,係基於其職務上受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檢舉後,應予提供協助偵查或策劃查緝工作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該等款項作為對價關係,此與被告蘇漢霖之洩密行為無涉,即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惟此部分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蘇漢霖就該次行為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行為與收賄之間之對價關係,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予以充分辯論,縱本院未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罪名,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此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當得就公訴人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漢霖身為海巡署之高級官員,領有國家高額薪俸,且關於走私或仿冒菸品之情蒐、調查研整及運用、策劃查緝工作,以及接受民眾提供犯罪線索予以協助偵查不法,原本即為職責內容,不得以該職務內容向民眾索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觀被告蘇漢霖案發前數年間及有一些債務困擾(見其調查站初次詢問筆錄),有些與其子女創業或貸款有關,其竟為增加其收入,而向前來請求協助調查之煙商代表即被告王維邦主動索取賄款,且依君悅飯店房間內之監聽譯文觀察,被告蘇漢霖對於被告王維邦給予之款項錙銖必較,均足證其索賄之貪婪,而該次譯文中也顯示被告蘇漢霖還有後續之人事規劃、立法院公聽會之參與、以及該年度8、9月份以後大陸公安人士來台參訪等事項需其處理,但其卻於檢察官於97年7月26日對其突擊拘提、搜索後,立即於97年8月2日申辦退休(見監察院99年5月7日(99)院台內字第0991900389號函,附於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設若其取得前揭7萬元款項問心無愧,何以其竟置其原本之公務不顧而為保障其退休金之領取?益足見該款項實係非法財物(此核與被告王維邦、劉正雄就監聽譯文編號1-41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又雖被告蘇漢霖前揭收受賄款不多,且業經檢調單位當場查扣,其尚未實際花用,然其本身既身為司法警察(官),多年從事輔助檢察官之偵查工作,對偵查及詢問被告程序工作之進行理為其所熟知,但其於本件偵、審程序,卻數度以檢、調單位訊問態度不佳,指責檢察官存有成見,卻與被告王維邦等人勾串欲將賄賂引導至私人借貸方向而為不實之供述,是以其不僅否認犯罪,且犯後態度實非良善,惡性非輕;至被告王維邦原為香港警探,嗣後又為數家煙商從事走私假煙等查緝工作,對偵查工作之實施原本即為其強項,縱使臺灣與香港為不同法系國家,但就令狀主義及偵查之實施與調查並無不同差別,所有偵查中應禁止之行為,其原本就知之甚詳,設若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果真遭受威脅,何以其竟未曾向其委任之辯護人乃至檢察官陳明此事,但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將其釋放後,反而對臺灣司法單位採取敵對或不配合態度,數度以其不知臺灣法律為由否認其犯行,然觀其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所顯現者,其對臺灣司法偵查機關之佈置甚為清楚,對臺灣地區走私菸品情況有相當程度之明瞭,並對情資之掌握及獎金之發放均具有主導地位,而此次核發予第三人許清榮之獎金,被告王維邦明知其所查獲之菸品與其所代理之煙商無關,但為求掌握整體走私菸品情資,以及保障後續走私菸品情資管道之順暢,而決定象徵性發給2萬元之賄款以資獎勵,是其於本件審理時態度非佳,但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均為被告王維邦在台查緝走私或仿冒菸品之受雇人,而渠等所以得經被告王維邦挑選受雇,正因其原本為海巡署查緝人員,對查緝工作有相當之熟稔且配合度高,又有現有海巡署查緝單位之豐富人脈關係而受重用,加上渠等對原有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之人員表明可按其通報查緝私菸箱數領取該公司之獎金,導致不少查緝單位前仆後繼,甚且不通知其他煙商,專只通知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等人,而本件第三人許清榮通報此一走私菸品訊息後,渠等明知與其所代理並能代為初驗之菸品無關,但一方面為兌現其承諾,二方面為保障後續查緝單位提供相關走私訊息,遂也向被告王維邦提出爭取之意思,最後也發給第三人許清榮就該通報事件之對價獎金,且被告劉正雄不僅為查緝資訊之接受者,也是發放賄款給第三人許清榮之實際執行人員,是其參與程度較被告李宗憲為高,且觀察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王維邦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均可見被告劉正雄較其餘二人與被告王維邦之間有更高密度之互動,縱使監聽譯文已清楚顯示被告王維邦就行賄部分參與程度,但被告劉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仍一逕甘願將所有交付款項之事責一肩扛起,主張被告王維邦毫無所悉,連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僅傳喚被告王維邦到庭之場合,必見被告劉正雄在庭上始終旁聽,不曾須臾離開,直至被告王維邦訊問完畢後才與陪同其離去,足見其對被告王維邦忠誠程度(此亦反證被告王維邦稱97年1月18日需要增款15萬元之際找不到被告劉正雄一節,實屬虛構!),至於被告李宗憲始終認為伊僅僅是聽命行事,又未曾交付任何款項給查緝單位,對於檢察官竟對之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表示其忿忿不滿之態度,言詞不佳,難認其犯後態度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渠等三人求刑部分,綜觀其前揭有罪認定部分,無論就事實及涉案情節而言,均屬過重,應以前揭量刑為妥。
(六)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紀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斟酌渠等全部情形,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6年、1年、1年、1年。
(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並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11條適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要旨)。依此,檢調單位於被告蘇漢霖身上所查扣被告王維邦交付7萬元賄款部分,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霖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民國97年8月間辦理退休),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係香港譽盛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日本菸草國際有限公司、英國帝國菸草有限公司、菲莫集團管理有限公司及英美菸草國際有限公司等(下稱日本菸草公司等4家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仿冒私菸工作,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3人均為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受僱於被告王維邦並成立台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從事洋菸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以上3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分別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中校專員及少校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4人為向日本菸草公司等4家菸商領取查緝獎金,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等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對於涉嫌與案情相關之人或物有鑑定驗證之需要者,得檢具鑑定聲請書報請檢察官送鑑定。詎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等人仍於附表1所列時間及地點,分別將第三人黃金嬙違反菸酒管理法等13案之偵辦訊息、文書或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正雄及李宗憲等人,被告蘇漢霖並自95年7月間起,連同於附表2編號1-4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收受被告王維邦按月交付之賄款,共計約100萬元,又被告劉正雄則於附表2編號5-14所列之時間及地點,以「加菜金」、「獎勵金」等名義,交付如附表2編號5-14所示之賄款與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君」,於被告王維邦交付賄款7萬元與被告蘇漢霖之際當場查獲,並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蘇漢霖、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蘇漢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漢霖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蘇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2.被告暨證人王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4.被告暨證人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5.被告李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6.同案被告暨證人黃朝宗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7.同案被告暨證人李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8.同案被告暨證人許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高雄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財酒字第0960105587號函;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1日檢文允字第0969016440號函;11.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9日(97)林法字第0196號函;
12.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JZ00000000000號函;13.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JZ00000000000號函;14.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9月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216號函,及函附之台灣雅虎帳號a0000000、a0000000號電子郵件光碟;15.通訊監察譯文;16.劉正雄與王維邦於97年6月26日,在君悅飯店1703號房內談話之譯文;17.蘇漢霖與王維邦於97年6月26日,在君悅飯店1703號房內談話之譯文;18.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自蘇漢霖身上扣得之7萬元;19.劉正雄住處扣案之 張家 禎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相關照片資料;20.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 黃桂 鳳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1.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桃園縣許水來等5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2.台南市機動查緝隊「臺南縣 洪英俊洪林秀 怨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3.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縣永康市 張家禎 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4.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 邱麗蓉 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
25.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 何翊 連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6.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縣 陳儀 鴻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7.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黃 秀如 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8.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市 吳惠蘭 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均堅詞否認有為前述犯行,
(一)被告蘇漢霖辯稱:伊從未有任何洩漏偵查祕密行為,日煙公司初步鑑識代表即被告劉正雄所獲取之資訊來源為第三人許清榮等人,與伊無涉,且被告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係合法煙商業者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為配合查緝機關到場進行初步辨識工作所設置之合法辨識人員,縱認伊及第三人許清榮等人有告知被告劉正雄查緝私菸行動,此係海巡署及各級查緝私菸機關依據上級機關指示,通知合法煙商所規劃之辨識人員到場協助進行初步鑑識工作,客觀上不該當任何洩密要件,更無論公訴人始終未曾具體說明或舉證伊就違反何等職務、如何違反、職務與行為間有何相對關係等是,至於伊與被告王維邦相互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縱或所為有所不當,然既無違背職務而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維邦則辯稱:伊係因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經由被告蘇漢霖之介紹,僱請被告李錦文(原為第三人李慶賢)、李宗憲、劉正雄分別負責臺灣北、中、南三地之初步鑑識及查緝業務,至於被告蘇漢霖獲第三人許清榮等人於查緝走私或仿冒菸品時通知被告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係以被害人授權代表之身分至查緝現場協助初步鑑識事務,以便作為查緝單位決定是否扣押之依據,並便利日煙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因此第三人許清榮等人縱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嫌人個人基本資料等告知受害之日煙公司授權代表劉正雄等人,當無違背職務或洩漏祕密可言,縱被告劉正雄給予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不當之餽贈,然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等人既無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劉正雄與伊當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情狀,更何況被告劉正雄交付款項與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之情,伊始終毫無所悉。至於伊與被告蘇漢霖間有數次私人借貸關係,與交付賄款無涉,雖伊於97年7月27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此係伊交付予被告蘇漢霖之辦案費等語,然此係調查站人員以伊妻人身安全做為要脅而為不實之陳述,且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交付所謂之辦案費予被告蘇漢霖,然被告蘇漢霖既無違背職務犯行,該等費用亦非以被告蘇漢霖違背職務為對價,亦不該當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等語。
(三)被告劉正雄辯以:伊負責日煙公司臺灣南部地區之私菸調查,伊只要將仿冒私菸調查查緝之資訊報告予雇主即被告王維邦,即可獲得獎金,根本無須取得相關之偵辦公文書,且公訴人均未說明伊究竟取得何等公文書以及該等文書何以屬於國防以外之祕密之理由及根據。況海巡署查獲私菸後,其查緝之時間、地點、涉嫌人及數量係屬偵查之結果,本為可公開供新聞採訪之內容,並無祕密可言。又伊固有向查緝單位宣稱如事先通知,將以查獲數量每箱50條200元計算代價,但事後伊大多不會給予查緝單位現金,通常是買器材、請工人幫忙搬、破壞的東西伊會幫忙賠償等,縱交付查緝單位款項,均係用於辦案人員之聯誼聚餐,自與交付職務對價之賄賂不同,更無論伊係日煙公司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所規劃且正式授權之辨識代表,查緝單位依其上級機關指示通知伊到場協助初步辨識工作,自屬依法有據,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情事,故伊自查緝機關所取得者既非祕密,而伊所給付予第三人許清榮等人之款項,並非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伊當與行賄罪無涉等語。
(四)被告李宗憲辯稱:伊雖受僱於被告王維邦負責臺灣中部地區私煙調查初步辯識之工作,並不負責帳戶之管理及帳戶內款項之存提,伊並不知悉起訴書所指之王維邦自95年7月起陸續交付蘇漢霖新台幣100萬元之事,亦未參與其中任何之流程,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具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行賄之共同犯意,與事實顯有出入,亦乏客觀事證。另起訴書所列附表2編號5至14之犯行,並無編號8查緝案件交付款項之情事,且該部分均與伊無關,則伊就上開部分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依被告劉正雄、證人黃朝宗及許清榮之陳稱可知,被告劉正雄交付之款項係用於聯誼聚餐,非與特定職務有對價關係。而伊所取得涉嫌人姓名,查獲地點、查獲品牌、查獲數量等訊息,本係協助辨識即可得知,且為查緝單位事後會主動發布之新聞訊息,如何能謂有秘密性可言。因伊受有傑太日煙公司與日煙國際(中國)有限公司亞太地區品牌監控部之授權,亦有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社製造菸品查緝仿品現場作初步菸品真偽鑑定之授權身分,依「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受查偵單位人員之請求至現場協助初步之辨識工作,並非特例,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語。
(五)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係日煙公司授權,係由查緝人員依財政部94年10月21日訂定之「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規定通知而到現場初鑑,初鑑通知常係查緝前先行告知時間及大約地點以便挪出時間協助,故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通知伊至現場初鑑為是否扣押之依據暨便以日煙公司提出訴訟者,屬依法令之行為而無不合,且伊初鑑時不但可知悉涉嫌人姓名、戶籍地、查獲地點、查獲數量、品牌、拍照等相關資料,且上開資料屬被害人日煙公司有權知悉者,從而對伊暨授權之日煙公司而言非「應秘密之事項」,故無違背職務及洩漏秘密可言。此外,伊並不知被告劉正雄有交付加菜金及為何交付、亦未曾交付金錢予查緝人員、公訴人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事實及證據未有論述。再者,被告蘇漢霖有無提供查緝資訊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被告蘇漢霖提供查緝資訊是否違背職務且基何原因提供?王維邦有無交付金錢予蘇漢霖?王維邦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予蘇漢霖?兩者有無對價關係?種種均為伊所不知,被告蘇漢霖亦未提供查緝資訊予伊、被告王維邦及蘇漢霖見面時伊均不在場、伊亦未曾為王維邦準備金錢、公訴人就此有何具體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未具體說明且未舉出具體證據,是縱認被告王維邦成立行賄罪者,仍不應認定伊為共犯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蘇漢霖係於民國93年間擔任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民國97年8月間辦理退休),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則原係香港警官,於86年香港回歸大陸後卸任,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譽盛顧問有限公司,受日煙公司、英帝公司、菲莫公司及英美煙草公司等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被告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914875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及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為由,制訂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而被告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遂經由被告蘇漢霖之引荐,先後雇用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李慶賢(於96年3、4月間離職)、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李宗憲、李錦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因彼二公司均為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傑太公司關於協助台灣地區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鑑識工作委由日煙公司執行),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至於帝國菸草公司(業於98年8月1日更名為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就財政部前揭請求,僅授權被告王維邦,並未書面授權其雇用人員,此外,其他煙草公司均未依財政部前揭函文規劃或設置初步鑑識人員,僅偶爾數次應海關要求而臨時調派人員協助辨識。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以上3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定)則分別係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中校專員及少校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如前述(證據資料不另贅述),依此,傑太公司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9月21日檢文允字第0969016440號函選任為「七星」、「峰」等屬於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名下相關菸品之鑑定機關,但因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在台灣有二家關係企業(包括日煙公司及傑太公司),屬於菸品初步辨識部分,該二家公司均合意由日煙公司委派之人員代為執行,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既均為日煙公司之代理人,並被授權就該公司旗下菸品品牌做初步辨識工作,因此渠等就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查獲該公司所屬菸品之走私或仿冒案件,即具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資格。
(二)次按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即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之謂,依此衍生之「依法行政原則」,即為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而該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其中「法律優越原則」係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申言之,此項原則含蓋規範位階之意義,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法律之效力高於此等行政行為,而此一原則非僅為學理上之原則,亦為法制上所確認,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2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均明示此項原則之意旨。而「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據以確認規範之位階性,亦即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例如委任命令、授權命令等),或行政機關得自行發佈職權命令,但此等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不能認該命令有法律之授權,即不生抵觸上位規範之問題(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二版)第71、75至77頁),依此,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其所有行政行為均應受法律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自不得逕自引據下位階命令或行政規則作為自己行政行為之依憑,而無計該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或機關函示等)是否與上位階法律規範有無抵觸,或是在執行行政行為之際,應對該下位階之法規範作合憲或合於上位階法規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俱引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914875號函示內容作為查緝機關可以將偵查訊息告知合法煙商代理人並請其於查獲現場到場做初步鑑識工作之依據,因此本件首需審酌者,即為財政部前揭函示是否合於法律優越原則?而執法者得否據以該函示作為自己行政行為之依憑?
(三)查財政部以94年10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914875號發函對象主要為三類機關(或公司),第一類為菸品走私或仿冒之查緝機關,第二類為海關、國稅局及各縣市政府等行政裁罰機關,第三類則為本國菸葉協會之各家菸商公司;其主旨表明:「訂定『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乙種(如附件),請依合作措施所列合作事項共同配合執行辦理。」;而該措施於宗旨規範上即表明不得違背本國法律及各國間貿易諮商談判內容之規範;至於合作方式為二大類,第一類為「資訊之分享與交流」(例如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房間內前半段之對談,即屬此類),但明定政府機關提供之資料,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業經被歸類為公務機密,且依法規有保密義務者,不再公開之列),且未經資訊提供人同意公開之資訊應均視為機密資料予以保護。
第二類則為「查緝走私之互助協助」,其中第二點明定:「協會及會員公司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並於接獲查緝機關之鑑定公函後,應儘速將鑑定結果函覆等語,有財政部前揭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則由前揭措施所指之菸商提供查緝走私協助鑑驗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一是菸品緝獲之初之初步辨識,一是經查緝機關出具請求鑑定公函後之製作鑑定報告意見書,此等鑑驗程序經核與證人即時任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長 黃書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查緝機關對查獲菸品之真偽沒有能力判斷,因此在查獲此類案件後,隨即通知菸商人員前來現場做初步鑑識,據以判斷菸品是否仿冒或偽造,此係利於查緝機關作後續移送工作(即走私未稅菸品或仿冒合法菸商之外包裝等,因屬刑事事件,需移送檢察官偵辦,其餘則移送各縣市政府菸酒管理課另行裁處),但最後仍須菸商公司另出具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相符。依此,前揭財政部函文主要就原有菸商出具之鑑定報告流程外,另外增加要求各家菸商配合設置初步辨識人員,以便促進查緝機關業務推動之順暢。然其所增設要求菸商在偵查之初即行參與「初步辨識」流程,是否確符合法律規範位階之要求,而無抵觸上位階法規範之情事?如依證人黃書煌前揭證述情節觀之,查緝機關本身並不具被判定菸品真偽之能力,因此請求菸商協助為「初步辨識」之偵查工作,確存有實務經驗上之需求。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但該原則並不具絕對性,而是相對不公開等情,已如本院前揭第貳段(有罪部分)第(一)項第2點所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尚有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依舉重明輕法則,偵查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亦屬自明之理,而菸商在偵查中參與「初步辨識」工作,性質上與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相同,於規範位階上尚無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狀(至於起訴書所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法規範位階上與財政部前揭函示之位階相同,但後者制訂時間較前者為新,且專為特定事項而制訂,基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普通規定適用原則,前揭海巡署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就本件事項尚無適用餘地)。依此,查緝機關於緝獲菸品相關案件之際,通知被害菸商人員前來協助做「初步辨識」工作,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反之,若根本未查獲菸品,還不知有無被害人存在之際,或查獲之菸品與特定菸商所代理之菸品品牌無關,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原則,對其偵查中所獲悉之事項,仍屬其公務機密,而不得對任何人或與查扣菸品無涉之人員公開,執法人員當不得援前揭財政部函示做為自己執法之憑據,縱使事後查緝扣得之菸品品牌確與其事先洩密之菸商代理人有關,亦無足卸免其已成立之洩密及違背職務之犯行。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於附表1所列時間及地點,分別將第三人黃金嬙違反菸酒管理法等13案之偵辦訊息提供予被告劉正雄及李宗憲等人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查扣菸品內容,該13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均有扣得或查獲與日煙(或傑太)公司代理菸品品牌有關之香菸(見南檢前揭偵查卷(四)第5至22、44、59至60、78至83、141、170、136至137、93、74、121至123頁、本院卷(四)第69至74頁,除前揭事實欄所載日煙公司主要代理菸品品牌外,「MildSeven」、「SevenStars」、「LD」、「Peace」、「Caster」等亦為該公司代理之菸品),則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就上開案件基本上均具備被害菸商代理人及被授權為該公司為初步辨識人員之資格,於前揭案件查獲有該公司菸品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說明,本有受通知及前往現場為初步辨識菸品真偽之權利及配合查緝之義務,就此部分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對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等人於查獲菸品後通知渠等前往現場及告知查緝內容之具體訊息以利渠等為日煙(或傑太)公司提出侵權訴訟,當無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存在。雖公訴人另主張第三人李忠益有在查緝行動前,即尚未查扣任何菸品,還在申請搜索票前,即將偵查中之公務機密洩漏予被告劉正雄等人,此部分當有洩密行為云云。然查,無論是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至前揭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等法規範所定義之公務機密,其前提必須該機密內容是具體或可得特定之訊息始足稱之,否則如依洩密者告知之內容觀察,仍不能得知該公務機密之具體情狀,即不能稱之為行為人業已洩漏該公務機密。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指第三人李忠益等人有於查緝菸品行動前告知被告劉正雄相關之偵察機密部分,第三人李忠益有跟被告劉正雄口頭提及者諸如:「跟你報告,台南市做一件‧‧我們現在在請票‧‧票一請到,你馬上過來」(見相關譯文編號1-67)、「我今天有要做一件,等一下我等警察及財政局的來,我就要動了,再麻煩你‧‧地點湖內」(見相關譯文編號1-258)等語,第三人李忠益所告知者僅是一個很廣泛的地域,以及其即將行動之通知,既無確實行動之詳細地點、也無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項之描述,根本與所謂之「公務機密」還有相當之差異。且從相關譯文編號1-258至267對話內容觀察,第三人李忠益所以事前通知,僅是要求被告劉正雄在「湖內」附近待命,待第三人李忠益確實查獲有日煙公司之菸品,才將查扣菸品種類及數量據實告知,則其通知較具體內容時,仍係其業已查扣屬於日煙公司菸品品牌之後,尚難認其有於確定被害菸商前,即洩漏偵察機密訊息予被告劉正雄。至於附表1所示之13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中,日煙公司僅係其中之被害菸商,尚有多家被害菸商存在,然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未曾通知其他被害菸商,甚至僅僅通知日煙公司代理人即被告劉正雄(因為被告劉正雄有事先告知渠等可以按通報箱數領取獎金之故,而其他菸商沒有類似之福利),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等平等處遇之執行規範,然渠等此等偏頗作為,至多僅是行政不法,尚不能據此認定已達有違背職務之刑事不法層級。換言之,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對偵查訊息所為之通知,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規範,尚屬渠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至於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就渠等前揭職務上行為,事後有收受被告劉正雄交付有對價關係之賄款。然因被告劉正雄等人行為之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未處罰職務上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則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亦不因渠等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受刑事責罰。是綜前所述,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三人就附表1所列案件並無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縱渠等有於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收受被告劉正雄交付之賄款,至多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然因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就附表1及附表2編號5至14部分既未成立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蘇漢霖亦有以洩漏偵查機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且據以收受被告王維邦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4總計達100萬元之賄款部分,業經被告蘇漢霖所否認,且公訴人所舉被告蘇漢霖有向被告劉正雄、李忠憲等人洩漏偵查公務機密部分,係從監聽譯文所查知之前揭第三人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及附表1編號9至11部分。然查:
1、依據監聽譯文編號1-7所示,被告蘇漢霖係於96年3月17日下午2時56分電告被告劉正雄:「台南市隊跟土城分局的,有查到東西‧‧」等語,則從其告知之內容觀察,僅提及查緝單位,除此之外,並未透露任何與該查緝案件相關之偵查訊息,則依其所述情節能否謂其業已洩漏偵查機密,尚值懷疑;且被告蘇漢霖告知被告劉正雄時點,距離第三人許清榮查獲第三人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同日上午十時許),已相差約4、5小時,依一般海巡署查緝作業在破獲後通常會發佈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之情況,被告蘇漢霖所告知被告劉正雄之前揭訊息(即透露查緝單位及查緝大約時間),就時間點觀察,也不構成秘密層級,則被告蘇漢霖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難認定,更無論公訴人亦未提及被告王維邦有就被告蘇漢霖前揭電告行為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賄款(附表2編號1至4部分被告王維邦所給付之款項均在97年以後,無法研判此與被告蘇漢霖前揭行為究竟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蘇漢霖就此部分通知行為,尚無該當洩密罪或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
2、至於附表1編號9至11部分,依監聽譯文編號1-367、375、2-38、40、41所示,被告蘇漢霖大多以簡訊或電話告知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現在有某查緝單位查到東西等語,且該部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日煙公司均為被害菸商,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漢霖所通知者,未必已達洩密程度,或其所告知者本為對被害人之通知,均與洩密罪或違背職務行為無涉,更無論公訴人亦未提及被告王維邦有就被告蘇漢霖前揭電告行為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賄款(附表2編號1至4部分被告王維邦所給付之款項分別在97年1月18日、3月16日、5月16日、6月30日,此與附表1編號9至11之通知行為發生在97年6月9日、96年6月15日、97年6月20日欠缺關連性,無法研判此與被告蘇漢霖前揭行為究竟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蘇漢霖就此部分通知行為,尚無該當洩密罪或違背職務,乃至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
(六)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例如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制定為:「(在同一次選舉中,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使多數賄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嚇阻賄選,避免民主政治之基石遭賄選腐蝕致崩毀,而選擇對各別賄選行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賄選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267條、第322條、第340條、第345條、第350條……等,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9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可資參照(參見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要旨)。且立法機關於刑法之外,另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範,無非認公務員之貪污行為毀損國家資財、國力乃至國家形象,對公權力行為之行為及人民之信賴均有嚴重影響,因而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並加重刑責,若仍將反覆違背職務受賄多次與違背職務受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貪瀆,不僅與政府端正公務員正當行政行為風氣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貪瀆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未提及被告前揭洩密、違背職務受賄或行賄等罪間有集合犯關係,然其事實欄內籠統敘及被告蘇漢霖於95年至97年6月底止,共收受被告 王為邦 交付之賄款達100萬元云云,而未能依序說明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各次間之具體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及收受賄款、以及違背職務行為與收賄間之對價關係,實是將之論述為一行為之意欲,則其法律見解不無商榷之餘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說明,本院本無須受公訴人起訴意旨之拘束,且觀諸被告王維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交付蘇漢霖之辦案費金額如何決定?)從5萬、8萬到10萬元不等,都是蘇漢霖出,我們覺得合理的話,就照他的意思給付。」等語(見南檢前揭偵查卷(一)第23頁),由是觀之,被告王維邦以往交付被告蘇漢霖之金額,與該次會談協助內容(被告王維邦認可之價值)、被告蘇漢霖所要求數目等事項而定,並不具備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自應為數罪之認定。然公訴人起訴內容除本院前揭有罪事實認定外,其餘事實公訴人均未能就被告洩密、違背職務行為之受賄與行賄等犯行有何具體說明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對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表1┌──┬────┬────┬────┬────┬─────────┐│編號│案件│洩密人員│時間│地點│洩密情節││││││││├──┼────┼────┼────┼────┼─────────┤│1│黃金嬙違│黃朝宗│95年12月│臺南市機│一、黃朝宗將95年12│││反菸酒管││18日│動查緝隊│月18日查獲黃金│││理法案││││嬙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偵查中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冊提供與劉正雄│││││││。│││││││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將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詢│││││││問筆錄等資料交│││││││與劉正雄。│├──┼────┼────┼────┼────┼─────────┤│2│ 黃桂鳳 、│李忠益│96年1月2│高雄市鹽│一、李忠益查緝黃桂│││ 蕭坤 孟違 ││日│埕區北斗│鳳、 蕭坤孟 違反│││反菸酒管│││街42號11│菸酒管理法案,│││理法案│││樓之2、│於96年1月2日,││││││高雄市鹽│通知劉正雄至案││││││ 埕區必忠 │發現場。││││││街233之5│二、李忠益事先告知││││││號│該案於96年1月2│││││││2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在高雄市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3│洪英俊、│黃朝宗│96年3月│臺南市機│黃朝宗於96年3月23│││ 洪林秀苑 ││23日│動查緝隊│日告知劉正雄將偵辦│││違反菸酒││││洪英俊、洪林秀苑違│││管理法案││││反菸酒管理法案,並│││││││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提供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清冊及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予劉正雄。│├──┼────┼────┼────┼────┼─────────┤│4│ 張家偵 違│許清榮│96年4月│臺南市機│一、李忠益表示於96│││反菸酒管││10日│動查緝隊│年4月10日行動│││理法案││││前,事先告知劉│││││││正雄有關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予劉正雄。│││││││二、劉正雄住處扣案│││││││之張家禎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相關│││││││照片資料係李忠│││││││益交付予劉正雄│││││││。│├──┼────┼────┼────┼────┼─────────┤│5│邱麗蓉違│黃朝宗│96年5月3│臺南市機│一、黃朝宗於96年5│││反菸酒管││日│動查緝隊│月3日行動前,│││理法案││││告知劉正雄將偵│││││││辦邱麗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並│││││││提供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清冊予│││││││劉正雄。│││││││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將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交予劉正雄│││││││。│├──┼────┼────┼────┼────┼─────────┤│6│ 何翊連 違│許清榮│96年5月│臺南市機│李忠益表示於96年5│││反菸酒管││10日│動查緝隊│月10日行動前,事先│││理法案││││告知劉正雄有關何翊│││││││連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予劉正雄。│├──┼────┼────┼────┼────┼─────────┤│7│ 鄧禮治 違│黃朝宗│96年10月│不詳│黃朝宗告知劉正雄偵│││反菸酒管││間││辦鄧禮治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理法案,並提供現場│││││││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詢問筆錄及以網路│││││││將照片電子檔寄給劉│││││││正雄。│├──┼────┼────┼────┼────┼─────────┤│8│ 陳建 中違│許清榮│97年4月│臺南市北│一、許清榮於97年4│││反菸酒管││28日│門路「九│月間,偵辦陳建│││理法案│││大菸酒專│中違反菸酒管理││││││賣店」│法案,於搜索前│││││││通知劉正雄製作│││││││指證筆錄及鑑定│││││││樣品,並通知劉│││││││正雄到達台南市│││││││ 仁安 街193巷2號│││││││現場。│││││││二、許清榮提供查扣│││││││之七星及大衛杜│││││││夫香菸各2包予│││││││劉正雄。│├──┼────┼────┼────┼────┼─────────┤│9│ 陳儀鴻 違│許清榮│97年6月9│臺南縣永│一、許清榮於97年6│││反菸酒管│蘇漢霖│日│康市 大仁 │月9日查緝陳儀│││理法案│││街175號│鴻違反菸酒管理││││││前│法案,通知劉正│││││││雄到達現場並告│││││││知查緝地點、廠│││││││牌、數量,並將│││││││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單、被查獲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劉正雄。│││││││二、蘇漢霖以電話向│││││││李宗憲等人通報│││││││查緝陳儀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訊│││││││息。│├──┼────┼────┼────┼────┼─────────┤│10│ 王順舟 等│蘇漢霖│97年6月│(以電話)│蘇漢霖於96年6月15│││人違反菸││15日││日以電話向李宗憲等│││酒管理法││││人通報海巡署於布袋│││案(澎湖││││外海查緝私菸之訊息│││地檢96偵││││。│││字第650│││││││號案)│││││├──┼────┼────┼────┼────┼─────────┤│11│ 黃秀 如違│許清榮│97年6月│臺南市安│一、許清榮於97年6│││反菸酒管│蘇漢霖│20日│ 南區 仁安│月20日,偵辦黃│││理法案│││路193巷2│秀如違反菸酒管││││││號│法案,通知劉正│││││││雄到達現瑒,並│││││││將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查獲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劉正雄。│││││││二、蘇漢霖以電話向│││││││李宗憲等人通報│││││││查緝 黃秀如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訊│││││││息。│├──┼────┼────┼────┼────┼─────────┤│12│ 薛智輝 違│李忠益│97年5月│臺南市機│李忠益表示事先告知│││反菸酒管││間│動查緝隊│行動大略時間、地點│││理法案││││,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正雄。│├──┼────┼────┼────┼────┼─────────┤│13│ 吳蕙蘭 違│李忠益│96年1月│臺南市機│李忠益表示事先告知│││反菸酒管││18日│動查緝隊│行動大略時間、地點│││理法案││││,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正雄。│└──┴────┴────┴────┴────┴─────────┘附表2┌──┬───────────────┬─────────────┐│編號│洩密犯行│行、收賄犯行│││││├──┼───────────────┼─────────────┤│1│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緝私│王維邦於97年1月18日來台,│││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報予劉正│與蘇漢霖會面並交付15萬元由│││雄等人,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蘇漢霖收受。│││趕赴現場。││├──┼───────────────┼─────────────┤│2│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緝私│王維邦於97年3月26日抵台灣│││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報予劉正│與蘇漢霖會面,並交付3個月│││雄等人,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的賄款與蘇漢霖收受,其中15│││趕赴現場。│萬元由劉正雄準備,餘由王維││││邦準備。│├──┼───────────────┼─────────────┤│3│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緝私│王維邦經劉正雄安排於97年5│││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報予劉正│月16日與蘇漢霖會面交付賄款│││雄等人,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預備扣除蘇漢霖先前向王維│││趕赴現場。│邦借款後,當日交付蘇漢霖5││││萬元。│├──┼───────────────┼─────────────┤│4│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緝私│王維邦經劉正雄安排於97年6│││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報予劉正│月30日與蘇漢霖會面交付賄款│││雄等人,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並指示劉正雄準備5萬元賄│││趕赴現場。│款。│├──┼───────────────┼─────────────┤│5│李忠益偵辦黃桂鳳、蕭坤孟違反菸│一、李忠益事先告知該案於96│││酒管理法案,於96年1月2日,通知│年1月2日行動大略時間、│││劉正雄至案發現場。│地點,行動後在高雄市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正││││雄則交付800元之「獎勵││││金」。││││二、李忠益交付黃桂鳳、蕭坤││││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予劉正雄時││││,同時收受劉正雄交付之││││賄款800元。│├──┼───────────────┼─────────────┤│6│一、許清榮偵辦洪英俊、洪林秀怨│黃朝宗於96年3月間洪英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於96年3│洪林秀怨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月23日,通知劉正雄至案發現│動後,在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門│││場。│口,收受劉正雄交付之賄款│││二、黃朝宗於96年3月23日告知劉│4000元。│││正雄將偵辦洪英俊、洪林秀苑││││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並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提供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清冊及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予劉││││正雄。││├──┼───────────────┼─────────────┤│7│一、許清榮偵辦張家偵違反菸酒管│許清榮偵辦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於96年4月10日,通│理法案,於96年4月間,在台│││知劉正雄至案發現場。│南市機動查緝隊,收受劉正雄│││二、李忠益表示於96年4月10日行│交付之賄款7000元。│││動前,事先告知劉正雄有關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予劉正雄。││││三、於劉正雄處扣案之張家禎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相關照片資料係││││李忠益交付予劉正雄。││├──┼───────────────┼─────────────┤│8│一、黃朝宗於96年5月3日行動前,│黃朝宗於96年5月間邱麗蓉違│││告知劉正雄將偵辦邱麗蓉違反│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後,在台│││菸酒管理法案,並提供該案扣│南市機動查緝隊門口,收受劉│││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正雄交付之2萬元。│││清冊予劉正雄。││││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將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交予劉││││正雄。││├──┼───────────────┼─────────────┤│9│一、許清榮偵辦何翊連違反菸酒管│許清榮查緝何翊連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於96年5月10日,通│理法案後,在高雄市區內,收│││知劉正雄至案發現場。│受劉正雄交付之1000元。│││二、李忠益表示於96年5月10日行││││動前,事先告知劉正雄有關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予劉正雄。││├──┼───────────────┼─────────────┤│10│黃朝宗告知劉正雄偵辦鄧禮治違反│黃朝宗查緝鄧禮治違反菸酒管│││菸酒管理法案,並提供現場扣押照│理法案後,於96年10月間,在│││片、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鳳山市省鳳商工旁,收│││、詢問筆錄及以網路將照片電子檔│受劉正雄交付之2萬5千元。│││寄給劉正雄。││├──┼───────────────┼─────────────┤│11│許清榮於97年6月9日查緝陳儀鴻違│許清榮查緝陳儀鴻違反菸酒管│││反煙酒管理法案,通知劉正雄到達│理法案後,於97年6月11日在│││現場並告知查緝地點、廠牌、數量│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收受劉正│││,並將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雄交付之8000元。│││單、被查獲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劉正雄。││├──┼───────────────┼─────────────┤│12│許清榮於97年6月20日,查緝黃秀│許清榮查緝黃秀如違反菸酒管│││如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通知劉正雄│理法案後,於97年6月間在台│││到達現場,並將現查緝照片、扣押│南市機動查緝隊,收受劉正雄│││物品清單、被查獲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之8000元。│││交付予劉正雄。││├──┼───────────────┼─────────────┤│13│一、許清榮於97年5月1日查緝 薛志 │李忠益於查緝 薛志輝 違反菸酒│││輝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將現場│管理法案後,在台南市機動查│││查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交付│緝隊,收受劉正雄交付之1萬│││予劉正雄。│元。│││二、李忠益表示事先告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正雄即會交付每箱200元之││││「獎勵金」。││├──┼───────────────┼─────────────┤│14│李忠益表示事先告知吳蕙蘭違反菸│李忠益查緝吳惠蘭違反菸酒管│││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理法案後,在台南市機動查緝│││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隊,收受劉正雄交付之2萬34│││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00元│││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正雄即會交付每箱200元之「││││獎勵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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