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長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 蔡正義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長成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蔡正義並非該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正義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用蔡正義之身分資料,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在邁康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簽「蔡正義」之署押,且將蔡正義先前授權黃長成所刻、用於擔任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展業公司)董事登記事宜之「蔡正義」印章一個,交予不知情之文壹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 陳春香 ,委託陳春香持該「蔡正義」之印章,接續盜用蓋印於邁康公司章程之全體股東欄,及邁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而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再於95年12月2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蔡正義為邁康公司之股東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蔡正義擔任邁康公司股東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正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嗣因邁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蔡正義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其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正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成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案,復經告訴人蔡正義指訴,及證人 蔡掙祥 、蔡献琨、 郭勝文 及陳春香等證述在卷,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所附邁康公司、源興展業公司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3643號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簽他人署押、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於「邁康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蔡正義印章,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接續偽造之數個舉動,可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蔡正義」署押、盜用「蔡正義」印章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理人盜用印章、並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其行使行為係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盜用蔡正義印章蓋於「邁康公司章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申請登記之行為,認該承辦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故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因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該等事實,且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4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條第2項、419條第2項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等規定同時刪除,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參照)。是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盜用「蔡正義」印章,分別蓋用於「邁康公司章程」、「邁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偵一卷107、107-1頁),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未查,自係有誤。㈡邁康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蔡正義」之印文,係以之前蔡正義授權被告所刻、用於擔任源興展業公司董事之真實印章所蓋,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43頁),且核對源興展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偵一卷
96-99頁)上之「蔡正義」印文,與邁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偵一卷107、107-1頁)上之「蔡正義」印文,顯係同一印章所蓋,是邁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蔡正義」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盜用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原審未察,而認被告盜刻「蔡正義」印章,並就「蔡正義」之印章、印文一併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上訴人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認上訴人以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經告訴人蔡正義同意,擔任源興展業公司之董事,然盜用蔡正義印章於邁康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偽造蔡正義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蔡正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自始未告知蔡正義,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因邁康公司欠稅通知蔡正義到場說明,始發覺被告犯行;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蔡正義和解,然因蔡正義請求金額達新台幣2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12月18日邁康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正義」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邁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之「蔡正義」印文,係以蔡正義之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如前所述,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