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複 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花壇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段○○○號旁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摔倒
往前滑行,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林秀麗 所有、由訴外
人 何明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5,472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0,400元
、零件11,07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因車速過快、失控摔倒往
前滑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5,472元(含工資4,
000元、烤漆10,400元、零件11,072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7月
10日,已使用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1,362元【計算式:11,072元×0.369×(
4/12)=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9,710元【計算式:1
1,072元-1,362元=9,710元】。至於工資4,000元、烤漆
10,4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4,110元【計算式:9,710元+4,000元
+10,400元=24,1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