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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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李宏基
被   告  莊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直行,行至延平路與中美路口前(下稱
肇事路口)要右轉,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對向車道要左轉,因被告駕車不慎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支出修繕
費用鈑金及烤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被告自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本件事故及車損之事實,除兩造責任應如何
分擔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故及車損,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而系
爭車輛為對向車道右轉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左轉時應
能注意到前方右轉之系爭車輛,但被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刮
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為3,800元(含板金、烤漆),
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又本件原告所提肇事車輛修理費用3,80
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以3,800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
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為右轉車輛,被告車輛
為對向車道左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此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應禮讓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然而
原告卻未依規定禮讓,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
告固於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速度很慢,只有5至10公里,
被告速度很快約20至30公里,伊緊急把方向盤右轉,被告
可能角度沒有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並不能
免除原告右轉車輛應禮讓被告左轉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
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
原告為右轉彎車未禮讓左轉彎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
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140元(計算式:3,800元×30%=1,14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0(計算
式:1,140元3,800元=0.3),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300元(計算式:1,000元0.3=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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