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原告 王敏合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展慶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被告 趙薇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林展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林展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林展慶應與趙薇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被告趙薇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林展慶,是被告林展慶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林展慶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展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