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 許佩裕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許佩裕解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佩裕飲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固屬不對;但警察不應該躲在路旁而取締聲請人。因警察先動手,聲請人才出手打警察。故聲請提審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行經該路段與135巷交岔口處,遭身著制服之警員 周亮瑋 攔查。警員周亮瑋因發現聲請人身上散發酒氣,欲對聲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聲請人遂心生不滿,明知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的」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並出手拉扯警員周亮瑋,致警員周亮瑋之制服破損及左手手肘及手腕處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周亮瑋執行公務。聲請人因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於犯罪實施中遭警員周亮瑋發覺等情,經證人即警員周亮瑋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時序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核屬現行犯,警員周亮瑋當場逕行逮捕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將聲請人解返解交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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