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碩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碩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99.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準備下交流道、由告訴人 莊薏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森鴻 搭載其子 王翔楷 (未提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莊薏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碩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碩彥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薏璉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