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3聲請人 朱吳千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7主 文8聲請人朱吳千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9始清算程序。
10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11理 由12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13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1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15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6(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17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18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19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20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21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22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23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24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25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26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27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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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29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30同)100,000元、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8,333元(本件31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現已無持有股32票,原有中華郵政保單,惟該保單於104年4月8日變更要保第一頁1人為長女 朱恩沛 ,並於105年6月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59,4582元予聲請人而後,契約即消滅,至富邦人壽保單部分,業於3104年6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朱恩沛,無解約金,惟於105年94月20日、107年9月25日、10月11日各給付醫療保險金34,2935元、6,610元、26,220元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所有之郵6局帳戶;又聲請人現無業,列第四類低收入戶,前於104年77月22日領取一次退休金572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8金79元、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每年領取春節慰9問金3,000元,另聲請人堂弟 吳明杰 於106年12月7日存入6710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係聲請人祖父 吳媽西 之11遺產,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分配,聲請人繼承之金額12為11,1666元,餘則再由聲請人轉予其他兄弟姐妹,又聲請13人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107年共領取5,88214元,平均每月490元,成年子女朱恩沛每月給付聲請人500元15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16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2頁)、17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7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19資料表(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1(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臺灣集中22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8至182頁)、前置協商23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51至24153頁)、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7頁)、高雄25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26(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2頁)、艾多美27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7頁)、聲請人108年1月9日呈報狀28(卷第167頁)、存簿(卷第44至65頁、第77至87頁)、富29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3至184頁)、中華30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4至165頁)等附卷可參。則在31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32取給付及補助加計直銷收入、朱恩沛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第二頁18,782元(計算式:79+7,463+3,000÷12+490+500=28,78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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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4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5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6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7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8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9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女兒租屋居住,租10金由女兒支付,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11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12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3(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14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約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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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782元,扣除必要18生活費7,500元後,尚餘1,2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04,348元(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20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704,348÷1,282÷12=46)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22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23行本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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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25定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27民事庭法官沈建興2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9本裁定不得抗告。
30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31書記官胡美儀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