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南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1,71
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3,000,012元(土地面積2,50
0.0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3,000,012元)+系爭房屋價額100,000元+租金6,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00元=3,121,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