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祥於民國99年11月6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李家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葉茂祥遂人車倒地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經警獲報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並於15時38分許對葉茂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HER-056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