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96年10月尚積欠原告203,329元(含消費款162,394元、手
續費22,986元、已到期之利息17,349元及違約金60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雖提出答辯書狀表明本人雖有還款誠意,但身為低收入戶
且子女還在求學,先生工作不穩定,故目前尚無環款能力,
據此請求原告撤回訴訟等語依資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訴訟於法無
據,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