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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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就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上訴狀載內容,受刑人甲○○雖僅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未論述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但受刑人既未聲明僅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一部上訴,亦未表明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捨棄上訴,仍應認受刑人就該案視為全部上訴,全案均未告確定,檢察官執行處分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逕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受刑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以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判處販賣毒品共7罪(抗告書漏載共7罪,應予補正),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手、3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犯行間,實無審判上無從分剖之關係存在;復細繹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所撰之各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僅針對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罪行,敘明其不服並另載請求調查事項,隻字未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聲明有何未能甘服之情事,受刑人之真意確僅對原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聲明不服,原裁定遽以推論全案未告確定而認本署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407條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須經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之沒收等宣告,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98年8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首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善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雖受刑人僅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敘明上訴理由,未就其餘犯行敘明上訴理由,然亦未表明不就其餘犯行提起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命受刑人補正其餘犯行之上訴理由,誤認受刑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按:受刑人於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準備程序時撤回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於98年11月10日確定。)業經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自有未合。則抗告人據以於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指揮執行,即有不當。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將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之真意甚為明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尚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