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信明應可預見騎乘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行使,有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之可能,竟圖一時方便,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未遵循行車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告訴人 簡巧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