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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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林 純菁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 馬順隆
馬國展 (兼承當訴訟人) 馬智英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國超 (兼承當訴訟人)被告 馬經堯
蔡政達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告 馬健 騰
馬健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林大村 訴訟代理人 林大銘 被告鄭 尹喬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285.39平方公尺)、同段430地號(地目建、面積93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3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3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林純菁 取得;編號丙面積223.3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面積223.3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政達、被告馬經堯共同取得,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22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11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庚面積179.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鄭尹喬 取得;編號辛面積179.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馬健騰 、被告馬健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面積17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順隆、被告馬國展、被告馬智英、被告馬國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面積6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明珠取得;編號子面積6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大村取得;編號丑面積29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原告林純菁、被告鄭尹喬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馬順隆、馬經堯、蔡政達、馬健騰、馬健能、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大村、蘇明珠、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104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使用目的不宜合併分割,而撤回上開2筆土地之訴訟,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又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就附表一編號1、2即系爭429、4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均為72分之1、54分之1,嗣蔡政憲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36分之7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以拍賣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9、72分之7,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原告遂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蔡政憲之起訴,嗣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於106年2月14日以承擔訴訟狀聲明承擔蔡政憲之訴訟,經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原告、被告馬經堯及蔡政達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馬健能、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被告林大村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尹喬訴訟代理人、被告蘇明珠同意,被告馬順隆、被告馬智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訴訟代理人即為提出承當訴訟之被告馬國超,當對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承當蔡政憲之訴訟無異議,另被告馬健騰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視為同意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承當蔡政憲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2頁),而曾國基已於106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馬健騰、馬健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2筆土地多數共有人相同,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鄭尹喬所提出之附圖一乙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理由如下:
1、乙案以系爭2筆土地使用道路情形為依據,向左右各劃分3公尺寬,合計6公尺寬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符合長期使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習慣,東西兩側土地之東西寬度相近,東側土地不致狹長,皆能為建築使用,使系爭2筆土地能發揮最大利用效益。被告馬國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為保留其等之古厝(即附圖所示A建物),但系爭2筆土地上除有A建物外,亦尚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附圖上C建物)及被告蔡政達、蔡政憲所有之古厝(即D建物),無論附圖一乙案、或被告馬國超所提出之附圖二丁案,均難將全部建物保留,且被告馬順隆並非居住於系爭A建物,被告馬國展、被告馬智英及被告馬國超目前均居住於台中市,僅偶爾返鄉祭祖,系爭A建物長期無人使用,此可由書狀屢遭退回可證,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附圖二丁案僅為保留系爭A建物之大部分,將道路劃分在原告所有之C建物及被告蔡政達所有之D建物位置,致原告及被告蔡政達等人所有之C、D建物大部分將有遭拆除之虞,對原告及被告蔡政達亦顯不公平,而附圖一乙案雖亦均將使土地上之A、C、D有遭拆除之虞,惟附圖一乙案係依土地上之A、C、D建物坐落情形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分配位置亦與
A、C、D建物坐落位置大致及使用現況相符,坐落於他共有人之土地範圍面積較小,亦為平均,較為公平。
2、被告馬國展、被告馬國超在拍賣取得原共有人蔡政憲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蔡政憲同意將其原應有部分分配在系爭429地號土地,並與被告馬經堯、被告蔡政達維持共有,兩造亦對此分配方式無爭議,其等自應承受此分配方式之利益及不利益,避免損及他共有人之權益。
3、原告同意依 宏威 不度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找補。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馬順隆、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下稱被告馬國超等4人)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乙案,希望能保留被告馬國超等4人之祖厝即附圖上之A建物,爰主張依附圖二丁案分割,茲說明如下:
1、被告馬順隆為被告馬國展、 馬國英 、馬國超之叔父,坐落於4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合院古厝係被告馬順隆之祖父繼承取得,祖父育有3個兒子,訴外人 洪馬緞 為被告馬順隆伯父之女,未居住在系爭A建物,系爭三合院古厝是沒有約定由何人繼承,但伯父那房都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古厝,系爭三合院古厝現係由被告馬國超等4人居住使用及繳納稅金,目前房屋稅籍資料係登記在被告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名下,被告馬國超等4人從小到大均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古厝,被告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雖因為工作才至外地居住,但三合院古厝實際上仍有在使用,且之前才整修過,仍有經濟價值,自有保留之必要。
2、被告馬國展、馬國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拍賣取得原共有蔡政憲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馬國展、馬國超係為保留祖厝而購買原共有人蔡政憲應有部分,依被告馬國超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依附圖二丁案分割方式即可分配到古厝所座落之土地,保留古厝不用被拆除,且分配同一筆土地始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被告鄭尹喬所主張之附圖一乙案將被告馬國超等4人上開應有部分分割為戊、壬二處,被告馬國超2人無法合併利用,對被告馬國超2人明顯不利益。
3、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即無保留房屋之意願,附圖二丁案將共用之道路分配在編號I,主要留設在系爭429地號土地上,並由所有共有人補償原使用編號I之共有人,可保留被告馬國超等4人仍在居住之古厝,並使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損失降至最低。
(二)被告馬經堯、蔡政達均表示:同意依被告鄭尹喬所主張之附圖一乙案分割(但被告2人仍要保持共有),不同意依被告馬國超所主張附圖二丁案分割,若依附圖二丁案分割,所留設之道路僅5米寬,寬度太小,道路應留6米寬較為適宜,且附圖二丁案僅考量保留被告馬國超等4人之古厝,將道路往東邊規劃將使被告馬經堯原所居住使用之D建物必須被拆除、被告馬經堯、蔡政達分得之土地亦較長方形,對被告馬經堯、蔡政達不公平。
(三)被告馬健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馬健能陳稱:其可以接受乙案,惟分得馬路邊之共有人須提出補償。
(五)被告中華民國、林大村及蘇明珠均陳稱:同意依被告鄭尹喬所主張之附圖一乙案分割,不同意依被告馬國超所主張附圖二丁案分割,附圖二丁案留設之道路僅5米寬,而附圖一乙案在系爭2筆土地中間規劃6米寬道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即均可為建築使用,對各共有人較公平。
(六)被告鄭尹喬稱:不同意被告馬國超等4人所提出附圖二丁案,主張依附圖一乙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提出補償,茲說明如下:
1、附圖一乙案編號甲為基地內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能合法建築,發揮土地最高經濟價值:
①系爭2筆土地為容積管制地區,相關基地內通路應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九章容積設計,以附圖一乙案私設道路6公尺寬為計算標準,建築基地面積約為1,890平方公尺(2224.23-334.23),再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所載最大容積率180%為計,則得利用該基地內通道申請最大基準容積面積為3,402平方公尺(1890×180%),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63條所規定:「1,000平方公尺,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1,000平方公尺」,亦即以附圖一乙案私設道路6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私設道路申請最大基準容積面積,合法建築,大幅提升分割後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而附圖二丁案僅留設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若部分共有人先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滿1,000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申請建築,合法興建建物大受限制,無法發揮最高經濟價值。
②附圖一乙案依現有巷道位置及共有人使用習慣,以系爭2
筆土地中心線向東西方向各留設3公尺,合計6公尺之私設巷道,東西兩側各筆土地深度相當,足以興建建物,北面臨路路寬亦相近,而附圖二丁案則為保留土地上之A建物,將私設道路偏東邊,將致分得系爭2筆土地東側部分土地將來建築時需再向東退縮,退縮後之深度恐不足以供建築,且原告所有,現有人居住使用鐵皮厝房屋(即附圖C建物)大部分將遭拆除而礙難使用,豈有獨厚被告馬國超等4人,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附圖二丁案顯違反公平原則。
2、附圖一乙案分割後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兼顧使用現況:
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除被告馬國超等4人外,原告、馬經堯
、蔡政達、中華民國、林大村、蘇明珠均明確表示同意依附圖一乙案分割,被告馬健能、馬健能對附圖一乙案未提出反對意見。
②附圖一乙案雖將使土地上之A、C、D建物均有部分將遭
拆除,惟C、D建物所有權人皆已同意依附圖一乙案分割,而A建物則為51年之未保存建物,原為 馬川得 、被告馬國展與馬智英及馬國超之父即 馬睦夫 、被告馬健能及馬健騰之父即 馬金安 、被告馬順隆所繼承, 嗣馬川得 部分由洪馬緞與其兄長繼承,洪馬緞於87年間為抵債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均出售被告鄭尹喬,被告鄭尹喬因居住於新北市未使用所買受之土地及建物,卻遭被告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占用迄今,A建物係古厝目前安全結構有疑,實際亦無人居住,有104年3月23日拍攝之照片6紙可憑,且僅使用大廳祭祀,使用面積極小,被告馬國超等4人係臨訟翻修A建物以主張保留,是不論自安全結構、使用情形或考量土地長久發展,A建物無全部保留之必要。又被告馬國超及馬國展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經拍賣取得原共有人蔡政憲之應有部分,其等於拍定前已知悉蔡政憲就其應有部分主張分配在系爭429地號土地上,自應承受其利益及不利益,不得主張將原蔡政憲應有部分與原被告馬國超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分配在同一筆土地,若將上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在同一筆土地,將使被告馬國超等4人欲保留殘餘古厝坐落土地範圍擴大,剩餘空地閒置無法有效利用,對社會發展難謂有利,且分割線亦將因此向南移動,致林大村無法分配取得其自幼年母親即在系爭2筆土地上炒土豆,供林大村持之出外兜售,維持家計,有家的記憶之土地,應依附圖一乙案將原蔡政憲應有部分與原被告馬國超等4人之應有部分,分成編號戊、壬兩筆土地,不影響A建物祭祀功能,編號戊亦可興建房屋。
3、附圖一乙案已就土地補償部分送請鑑價,並由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書在案,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估價報告書皆無意見,臨路土地共有人原告及被告鄭尹喬皆願意依鑑定報告提出補償,分割後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當,應屬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共有人除被告馬健騰外,其餘共有人均有到場主張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或依附圖二丁案分割,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分割方案,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捨棄,嗣因被告馬國超主張應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割為同一塊土地而經本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割方案調整製作提出甲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34頁),惟多數共有人亦不同意該方案,被告馬國超等4人亦反對依甲案分割,並另提出附圖二之丁分割方案,被告鄭尹喬則另提出附圖一之乙分割方案,而經兩造辯論,是本件現應審究者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何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又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應如何互相補償?經查:
1、就系爭2筆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系爭2筆土地北臨5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北邊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南縣○○鎮○○路○○○巷○○號三合院房屋(紅色屋頂三合院有圍成一區域使用,即被告馬國超等人所主張之系爭古厝),據被告馬順隆、馬國超稱該區域係被告馬順隆、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4人共同使用,現由被告馬順隆、馬國展居住使用。系爭429地號土地最北側有新興建之鐵皮平房一棟,據原告林純菁稱係其於三年前翻修,目前由其居住使用。上開鐵皮平房之後方延伸有磚造三合院,據被告馬經堯、蔡政達稱該磚造三合院係由其曾祖父於民國初年興建,現為馬經堯、蔡政達、蔡政憲所共有,目前由其母親居住使用,又馬經堯表示願意與蔡政達、蔡政憲保持共有。據原告林純菁稱其鐵皮平房與該磚造三合院有互通,但已被其堵住。另該三合院南側尚有一些磚造房屋,目前堆放雜物。系爭2筆土地南側部分有種植甘蔗、香蕉等果樹,據當事人稱後面土地係遭其他鄰人占有使用。另被告鄭尹喬稱馬國超等人所使用之三合院中有一部分是鄭尹喬之土地,該土地係被告鄭尹喬向洪馬緞購買,洪馬緞當時有跟馬國展父親說,她的部分有賣給被告鄭尹喬,惟馬國超等人不讓鄭尹喬使用其土地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而有關土地之建物即被告馬國超等人現所使用之系爭古厝、原告所有之鐵皮屋、被告馬經堯現所居住之古厝等之位置及面積則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所測字第104009436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分別列為A建物、C建物及D建物,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是上開使用現況自堪認定。至系爭古厝(即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4年12月16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423338609號函所檢附之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課稅登記資料所示,現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馬國展、馬國超、馬智英3人,各3分之1,而其登記原因係因103年7月24日就原納稅人 馬鄭桂花 繼承而來,而馬鄭桂花則係於101年11月26日自原納稅人馬睦夫而來,此為新營分局現有之資料,然依被告馬順隆陳述系爭古厝乃其祖父所興建,是系爭古厝全部應屬祖父所有,而祖父育有3個兒子,祖父過世後,系爭古厝所有權應由其3個兒子公同共有,而非僅被告馬國超等3人之家族及馬順隆所有,又被告鄭尹喬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洪馬緞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馬國超等4人所不爭執,而洪馬緞乃被告馬順隆伯父之女,亦為被告馬順隆所自陳,則系爭古厝應有部分係屬洪馬緞等人所有,自不能因被告馬國超等3人至稅捐機關之登記而認定系爭古厝所有權均屬被告馬國超等4人,先予說明。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被告鄭尹喬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馬國超等4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另就分割方法而言均有留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可對外通行,並以該留設之道路將系爭2筆土地劃分為東西兩大部分,再由北向南,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各筆土地,兩案最大不同處在於所規劃道路寬度及位置,被告馬國展、馬國超以拍賣為原因於105年2月5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蔡政憲應有部分與被告馬順隆,以及被告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以繼承為原因於103年7月22日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同一筆土地與否,另兩案就各共有人取得各筆土地位置及是否維持共有亦略有不同,被告馬國超等4人雖為保留系爭古厝(即A建物)提出附圖二方案,而被告馬國超等人亦曾整修系爭古厝,惟審之被告馬順隆已陳稱系爭古厝在其曾祖父時代即已存在,有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年代確已久遠,房屋實際已非常老舊,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且依稅捐機關檢送之房屋稅登記資料所示課稅現值僅600元,其經濟價值應不高,且其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詳如前述,是否有完全保留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使用利益之必要,況附圖二之丁案分割方式僅係為保留系爭古厝而將道路規劃於原告所有之C建物及被告馬經堯等人所有之D建物位置,原告及被告馬經堯等人之建物亦將遭拆除,且原告之建物將遭拆除約一半,對原告及被告馬經堯等人明顯不利益,而除被告馬國超等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明確且原告及被告馬經堯、蔡政達、鄭尹喬等人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附圖二之丁案,是該方案顯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附圖二方案顯非妥適方案。
3、又有關保留道路寬度及位置部分:附圖一方案將留設道路規劃在原共有人使用之通道上,並以系爭2筆土地交界線向東西各延伸3公尺,寬度合計6公尺,依此方式分割符合使用現況,留設之道路位於系爭2筆土地中間,各筆土地分割後地形方正,距留設道路距離大致相等,並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附圖二方案為保留A建物,規劃之留設道路較附圖一向東偏移,將致分割後西側土地東西方向較長,東側編號G土地南北方向較長,地形較為不方正,且西側土地之西邊亦與留設道路距離較遠,顯不利於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寬度亦僅5公尺,與附圖一方案寬度6公尺相比應有所不便,依一般經驗基地內通路寬度越寬,使用基地建築建物之限制越少,土地利用價值較高,雖附圖一方案單獨分配予各共有人之面積較附圖二方案為少,然此乃因附圖一方案所留設之共有土地較大,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實際均未減少,依此考量,既認系爭2筆土地有規劃道路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繼續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則就道路規劃位置、寬度及面積,認應以附圖一方案所規劃之道路較為適當。又馬國超等4人雖主張附圖一方案將被告馬國展、馬國超以拍賣為原因於105年2月5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蔡政憲應有部分與被告馬順隆,以及被告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以繼承為原因於103年7月22日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分隔在戊、壬位置,使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雖因土地合併原則合併分割為一整塊土地分配予被告馬國超等4人較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式,使被告馬國超等4人土地無法合併利用確有不利益,惟被告馬國超等4人所分配之戊、壬土地形整齊方正、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以其面積及臨路寬度而言,將來亦應均可單獨建築房屋,仍有相當之經濟效益,且原告、被告馬經堯、蔡政達、馬健能、中華民國、林大村、鄭尹喬、蘇明珠均已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一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方案,顯見附圖一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被告鄭尹喬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較被告馬國超等4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適當,並依被告馬經堯、蔡政達表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承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乙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被告鄭尹喬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乙、庚部分土地有直接臨道路價值應較高,依土地現況確屬有據,而經本院囑 託宏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兼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面數及路寬、寬深比、地形及規劃潛力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原告林純菁及被告鄭尹喬應分別補償被告馬順隆、馬經堯、蔡政達、馬健騰、馬健能、中華民國、林大村、蘇明珠、馬國展、馬智英、馬國超,其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以符衡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鄭尹喬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 官方秀貞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建│1,285.39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建│938.84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2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號│├─────┬──────┼─────┬──────┤一編號1、2土地合計得取得│地應有部分合計(│比例││││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得│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分配之面積│位數)│)││││││平方公尺,計││(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1│原告林純菁│48分之3│80.33│36分之3│78.24│158.57(80.33+78.24)│222423分之15857│222423分之15857│├─┼──────┼─────┼──────┼─────┼──────┼────────────┼────────┼────────┤│2│被告馬順隆│24分之1│53.56│18分之1│52.16│105.72(53.56+52.16)│222423分之10572│222423分之10572│├─┼──────┼─────┼──────┼─────┼──────┼────────────┼────────┼────────┤│3│被告馬經堯│48分之3│80.34│36分之7│182.55│262.89(80.34+182.55)│222423分之26289│222423分之26289│├─┼──────┼─────┼──────┼─────┼──────┼────────────┼────────┼────────┤│4│被告蔡政達│48分之3│80.34│36分之7│182.55│262.89(80.34+182.55)│222423分之26289│222423分之26289│├─┼──────┼─────┼──────┼─────┼──────┼────────────┼────────┼────────┤│5│被告馬健騰│24分之1│53.56│18分之1│52.16│105.72(53.56+52.16)│222423分之10572│222423分之10572│├─┼──────┼─────┼──────┼─────┼──────┼────────────┼────────┼────────┤│6│被告馬健能│24分之1│53.56│18分之1│52.16│105.72(53.56+52.16)│222423分之10572│222423分之10572│├─┼──────┼─────┼──────┼─────┼──────┼────────────┼────────┼────────┤│7│中華民國│24分之9│482.02│無│無│482.02│222423分之48202│222423分之48202│││(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被告林大村│48分之3│80.34│無│無│80.34│222423分之8034│222423分之8034│├─┼──────┼─────┼──────┼─────┼──────┼────────────┼────────┼────────┤│9│被告鄭尹喬│12分之1│107.11│9分之1│104.31│211.42(107.11+104.31)│222423分之21142│222423分之21142│├─┼──────┼─────┼──────┼─────┼──────┼────────────┼────────┼────────┤│10│被告蘇明珠│48分之3│80.34│無│無│80.34│222423分之8034│222423分之8034│├─┼──────┼─────┼──────┼─────┼──────┼────────────┼────────┼────────┤│11│被告馬國展│288分之13│58.02│216分之25│108.66│166.68(58.02+108.66)│222423分之16668│222423分之16668│││(原72分之1│││(原54分之│││││││,105年2月拍│││1,105年2│││││││賣取得288分│││月拍賣另取│││││││之9)│││得72分之1)│││││├─┼──────┼─────┼──────┼─────┼──────┼────────────┼────────┼────────┤│12│被告馬智英│72分之1│17.85│54分之1│17.39│35.24(17.85+17.39)│222423分之3524│222423分之3524│├─┼──────┼─────┼──────┼─────┼──────┼────────────┼────────┼────────┤│13│被告馬國超│288分之13│58.02│216分之25│108.66│166.68(58.02+108.66)│222423分之16668│222423分之16668│││(同編號11)│││(同編號││││││││││11)│││││└─┴──────┴─────┴──────┴─────┴──────┴────────────┴────────┴────────┘附表三:
┌──┬────────────────────────────────────────┐│編號││├──┼──────┬────────────────┬─────┬──────────┤│1.│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4年以拍賣│共有人原應│附圖一編號戊部分所示││││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有部分比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馬國展│222423分之13145│1│2分之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9×││││││編號1土地面積1285.39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7×編號2土││││││地面積938.84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總面積222423平方公尺】││││├──────┼────────────────┼─────┼──────────┤││被告馬國超│222423分之13145│1│2分之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9×││││││編號1土地面積1285.39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7×編號2土││││││地面積938.84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總面積222423平方公尺】│││├──┼──────┼────────────────┼─────┼──────────┤│2.│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有人原應│附圖一編號辛部分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馬健騰│222423分之10572│1│2分之1││├──────┼────────────────┼─────┼──────────┤││被告馬健能│222423分之10572│1│2分之1│├──┼──────┼────────────────┼─────┼──────────┤│3.│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有人原應│附圖一編號壬部分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馬國展及馬│有部分比例│土地之應有部分││││國超以尚未於104年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如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馬順隆│222423分之10572│3│6分之3││├──────┼────────────────┼─────┼──────────┤││被告馬國展│222423分之3524│1│6分之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編││││││號1土地面積1285.39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編號2土地面││││││積938.84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總面積222423平方公尺】││││├──────┼────────────────┼─────┼──────────┤││被告馬智英│222423分之3524│1│6分之1││├──────┼────────────────┼─────┼──────────┤││被告馬國超│222423分之3524│1│6分之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編││││││號1土地面積1285.39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編號2土地面││││││積938.84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總面積222423平方公尺】│││└──┴──────┴────────────────┴─────┴──────────┘附表四:
┌───────────────────────────────────────┐│(新臺幣,元)│├──┬──────┬─────────┬───────┬─────┬─────┤│編號│姓名│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應提出補償或受│得自原告林│得自被告鄭││││務所估價報告書分割│補償金額│純菁受補償│尹喬受補償││││後土地增減價額││之金額│之金額│├──┼──────┼─────────┼───────┼─────┼─────┤│1│原告林純菁│增加30,936元│提出30,936元│無│無│├──┼──────┼─────────┼───────┼─────┼─────┤│2│被告馬順隆│減少956元│受補償956元│409元│547元│├──┼──────┼─────────┼───────┼─────┼─────┤│3│被告馬經堯│減少2,150元│受補償2,150元│920元│1,229元│├──┼──────┼─────────┼───────┼─────┼─────┤│4│被告蔡政達│減少2,150元│受補償2,150元│920元│1,229元│├──┼──────┼─────────┼───────┼─────┼─────┤│5│被告馬健騰│減少890元│受補償890元│381元│509元│├──┼──────┼─────────┼───────┼─────┼─────┤│6│被告馬健能│減少890元│受補償890元│381元│509元│├──┼──────┼─────────┼───────┼─────┼─────┤│7│被告中華民國│減少11,632元│受補償11,632元│4,979元│6,653元│├──┼──────┼─────────┼───────┼─────┼─────┤│8│被告林大村│減少25,184元│受補償25,184元│10,780元│14,404元│├──┼──────┼─────────┼───────┼─────┼─────┤│9│被告鄭尹喬│增加41,339元│提出41,339元│無│無│├──┼──────┼─────────┼───────┼─────┼─────┤│10│被告蘇明珠│減少25,184元│受補償25,184元│10,780元│14,404元│├──┼──────┼─────────┼───────┼─────┼─────┤│11│被告馬國展│減少1,460元│受補償1,460元│625元│835元│├──┼──────┼─────────┼───────┼─────┼─────┤│12│被告馬智英│減少319元│受補償319元│136元│182元│├──┼──────┼─────────┼───────┼─────┼─────┤│13│被告馬國超│減少1,460元│受補償1,460元│625元│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