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訴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即原判決第1頁第16、17行關於「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壹仟捌佰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19行「按年息百分之米飧12.06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12.0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