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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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告 劉陳瓊瑛
劉人豪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鈞嘉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人輔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告勝昌電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汶鋒
被告 劉中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0.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明曜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張麗貞 、劉人豪、劉鈞嘉、劉人輔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6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同地段4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於110年3月26日分割為單獨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劉中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勝昌電鍍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所有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廠房、地上權買賣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
⒉訴外人 陳偉先 曾於89年1月14日寄發仁德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中倫,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你於民國75年購入仁德鄉新田段310之4土地,新門牌地址為仁德鄉勝利路86號,85年拆除舊鐵柵,改建為二層樓大廈,但卻侵入東邊仁德鄉新田段310之1由陳偉先所有地上權土地,正面寬為6台尺,縱深約80台尺,上面均有你建之2樓房屋…」等語,再佐以109年3月31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得以證明被告越界建築侵入東邊系爭310-1地號由陳偉先所擁有地上權土地;且陳偉先於99年1月與被告勝昌公司就仁德鄉勝利路86號即原泰昌工業社廠房內含通道簽訂租賃契約,依上應足證陳偉先並無將系爭310-1地號(重測後為新工段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轉讓被告之事實。
⒊鈞院74年訴字第1736號拆屋還地判決僅能證明陳偉先於68年間,其所有系爭310、310-1地號土地遭拍賣時,陳偉先就上開土地之某處地上物有法定地上權,因該判決無㈠、㈡廠房地上物之所在圖示,故無法知悉陳偉先之某處地上物之正確位置及面積。
⒋鈞院75年訴字第26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上易字第960號判決(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判決),僅可證明陳偉先就系爭310、310-1地號土地上之某處地上物有法定地上權,惟不能證明陳偉先於77年間曾轉讓某處地上物法定地上權予被告,蓋系爭判決附圖所示法定地上權B之範圍及地點模糊難辨。
⒌原告等人於68年間標得陳偉先所有系爭310、310-1地號土地,故縱陳偉先在原告等人所拍得土地上之工廠等地上物有法定地上權,該工廠等地上物應於68年拍定時早已存在方有法定地上權可言,惟參照70年及71年間之空照圖,系爭廠房於70年4月13日尚未存在,於71年間方存在,足證系爭廠房於系爭310-1地號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一)鈞院75年訴字第2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即系爭2件判決)確認訴外人陳偉先對於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仁德區新工段439、44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及地上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嗣 劉博雲 、劉陳瓊瑛、劉明曜、 吳科 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10、310-1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偉先於上開土地上已興建房屋,陳偉先因而取得地上權,然未能協議地上權租金金額,經系爭判決確認劉博雲、劉陳瓊瑛、劉明曜、吳科對陳偉先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租金金額,每年為新臺幣(下同)19,680元。
(二)訴外人陳偉先於77年3月7日轉讓系爭31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被告勝昌公司;而系爭310、3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因分割繼承及夫妻贈與等原因,變更為原告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38條規定,陳偉先既已將系爭310-1地號(重測後為新工段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轉讓被告勝昌公司,被告勝昌公司即為地上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物六存證信函形式及內容真正。系爭廠房自前屋主陳偉先於77年出售予被告勝昌公司後至今仍保留原樣,並未拆除,僅整修部分外牆鐵皮及裝修內部,且陳偉先出售系爭廠房時已知悉有占用系爭310-1地號土地,故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310-1地號土地,以地上權轉讓方式處理。
(四)系爭判決附圖標示地上權建物位置,B部分指位於310-1地號土地上建物,含原告所指越界建物位置、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及雨遮等建物;另依被告提出75年間林務局空拍圖所示,系爭廠房及陳偉先興建之雨遮已存在,足徵系爭廠房所在位置並無變動。
(五)系爭判決之時間為75年7-10月間,故判決所附地上建物測量圖,與被告提出之75年4月間空照圖建物之位置相同,應可推知系爭判決認定陳偉先越界占用系爭310-1地號土地位置有地上權存在,原告為系爭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其主張不得與該判決內容相違,故被告主張系爭廠房有地上權存在,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分割自新工段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59至361頁)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3月31日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丈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雖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廠房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前之同地段440地號土地均無地上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59至361頁)在卷可稽。
2.被告抗辯系爭判決已確認訴外人陳偉先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原告否認訴外人陳偉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偉先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買賣契約(見本院第87-88頁之廠房、地上權買賣契約)轉讓被告(原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故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縱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實(原告否認),然訴外人陳偉先之法定地上權並未依法為地上權之登記,此參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前之同地段44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其說明,縱訴外人陳偉先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經登記,並不得處分;是訴外人陳偉先尚不得處分其地上權,而於訴外人陳偉先辦理地上權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被告自非地上權人。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據以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之一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廠房之一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