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7號

抗告人簡道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道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超商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折疊刀1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將自己飼養之八哥鳥及拴住八哥鳥所用之小船模型置放於上開全家超商內之物流籃內,因見該超商物流司機 常奕廷 將小鳥取出丟在地上,雙方發生糾紛,伊認為常奕廷舉起物流籃要砸向伊,始取出平時用以摘取路邊花草之折疊刀,阻止常奕廷使用暴力。伊無力繳納罰鍰,希望以緩刑或服勞役代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此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所明揭。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超商內,與超商物流司機人員常奕廷發生糾紛,抗告人有取出攜帶之折疊刀揮舞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南秩卷13頁),並有查扣之折疊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及折疊刀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南秩卷19-23頁、41-4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抗告人稱伊認為常奕廷要拿籃子攻擊伊,始拿出折疊刀嚇阻一情,並無證據證明,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不符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觀之抗告人所攜帶之折疊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南秩卷43頁照片),倘持之朝人揮砍(刺)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已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抗告人發生糾紛之地點位在超商內,係屬公共場所,抗告人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持以揮舞示人,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至於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若無力繳納罰鍰,仍得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檢具相關個人經濟條件或資力之證明文件,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裁處罰鍰4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折疊刀1把,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王淑惠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