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告 陳榮助

被告 李君賢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設雲林縣○○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住同上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因本件被告是否僅有被告李君賢不明,請原告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以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特定本件被告、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於當事人欄載明李君賢、雲林縣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為陶蕙如,原告誤載為 吳華英 ),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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