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識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識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王方月英 (原起訴書誤植為 王芳月英 ,應予更正),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佯稱其為該局課長「 王紀成 」,告知告訴人之帳戶涉嫌詐欺,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而後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名義,佯稱其為該署檢察官「曾益盛」,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交出以供監管,並告知告訴人先自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富邦永和分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詢問告訴人住址後,表示將派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存摺等物品)監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見告訴人上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於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被告出面取款,並傳真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由被告於當日(原起訴書誤植為翌【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冒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持之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得其所有之富邦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上開公證收據與告訴人。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提款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麒州 ,為被告之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詐得1,701,860元(原起訴書誤植為1,807,86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
6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而循上開車號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富邦永和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識銘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詐騙,也沒向告訴人王方月英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上開機車係於104年10月21日入伍當兵前之1、2週才被偷,因為車主不是伊,所以伊沒去報案,之後入伍,警察來部隊找伊做筆錄時,才知道該機車被偷去犯案,但那段時間伊沒有使用該機車,也不知道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何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9時許,在其家中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其上開2帳戶涉嫌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其富邦永和分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隨即詐欺集團通知俗稱「車手」之人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收取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後,並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告訴人。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而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詐得1,701,
86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104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5至8頁反面、第27頁、原審卷第202頁),並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告訴人上開富邦永和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能
否描述該男子【即向告訴人收取存摺等物品之人】的外觀特徵及穿著?)」該男子穿著白色運動服及灰色長褲,年紀約為16歲,沒戴眼鏡,長相斯文,短髮(無染髮),身高150公分左右,台灣人的口音,因為我沒有下樓,所以不知道他往哪邊走,有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4年10月12日14時30分於新北市○○路○段○○○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一個人?)是。我交付給一個男生。」、「(問:是否就是在庭這個穿白色衣服的被告?)在場的被告比較瘦,不像。」、「(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0頁】。你在10
4年10月12日14時30分於新北市○○路○段○○○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一個人,指認照片紀錄表中是否有此人?)4號比較像。」、「(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1頁】請問當時在警察局,是否指認第11頁之照片所示之人,就是你於新北市○○路○段○○○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他之人?)是。」、「(問:你現在能否再次確認,當時向你拿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之人就是偵卷11頁照片中的這個人?)就是他。」、「(問:但是現場之被告就是偵卷11頁照片中你指認之人,為何你現場無法指認被告本人?)因為現場之被告比較瘦、比較黑,而照片中的是比較胖比較白。且這事情已經過2年了。」、「(問:當時你指認之人是如何跟你拿到提款卡、及密碼?)他到3樓在我面前打電話,說『檢察官我到了』之後他依照電話中的指示,把壹張單子拿給我,並且向我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問:【請求提示本署偵卷48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當時向你收取存摺等物之男子,是否就是交付這張收據給你?)是。」、「(被告問:你確定當日是我向你拿的嗎?)你現在比較瘦、我不記得了,我不能亂認,因為已經是2年前了。」、「(被告問:你記得他的身高嗎?)大約160幾沒有很高。」、「(問:當日向你拿存摺之人,有進入你家嗎?)沒有。在3樓門口。」、「(問:你是否有跟他談話?)我沒有說什麼。只有聽到他講電話。講電話跟拿存摺等物品全部的時間沒有很久,大約5-6分鐘。」、「(問:
有沒有看到他如何過來或離開?)他如何來我沒有看到,我從陽台看到他騎機車離開。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記車牌,機車顏色我忘記了。」、「(問:他來拿存摺等物時是否有戴口罩?或拿安全帽?)沒有。」、「(審判長諭被告起立,請證人辨認),(問:被告之身高與當日向你拿存摺之人之身高是否相當?)不一樣,來拿存摺等物之人沒有被告這麼高。」、「(問:被告之聲音與當日向你拿存摺等物之人說話聲音是否相似?)不太像。被告的聲音比較細,當日之男子聲音較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4頁)等語;再參以被告身高約180幾公分,此有原審當庭拍照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14頁),是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之人身高約150公分、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人約160公分並沒有很高,足認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身高約為150或160公分中間,然本案被告於本院自承身高為178公分(原審訴卷卷第
213至214頁所附之身高標示為190公分),顯與告訴人所指訴收收帳戶之人身高有近20幾公分之明顯差距,且告訴人亦證稱該人之聲音較粗亦與被告聲音較細不同,該人比較胖、比較白與被告較瘦、較黑亦不同,雖告訴人表示因事隔2年,無法指認,但告訴人確能明白指出案發當日上開收取之人身高高度、膚色、外型、聲音之主要特徵與被告不符,在此情況下,足認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照片編號4(即被告之相片)係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已明白表示被告非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足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精確乙節,尚有疑義。本案自無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經警將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為: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外,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4801247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4頁),故亦無積極證據逕認被告即是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人。
㈢又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偵卷第12頁)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然經卷內該2張照片,一張為嫌疑人於104年10月16日01時許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郵局提領現金之黑白畫面(即領取附表編號5款項,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下面),惟該畫面中之人,頭部戴著安全帽,臉部全被安全帽所遮蓋,且黑白影像畫面並非清楚,實難辨識該人之特徵與被告有何相似之處。又另一張為拍攝他人騎乘被告上開使用機車於路上經過之黑白畫面(見偵卷第12頁上面),而依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僅敘明該畫面係警方調閱比對從附表編號5桃園市○○區○○路○○號至附表編號6桃園市○○區○○路○○○號此段距離間,認為可疑機車所擷取之畫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106年4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4239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憑,惟查該畫面僅拍攝到騎士之背影,實難以認定該畫面所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該畫面所攝影之地點、時間均無法明確得知,亦難以認定該影像畫面與本案之關連性;且綜合所有卷證資料,仍無積極證據足認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為於附表編號5時、地所領取款項之人,且本案亦無查得於附表編號6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領取款項之相關畫面,實難以認定該機車騎士即係騎往附表編號6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人。從而,尚難僅以上開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逕認該畫面照片中之人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該人即前往附表編號6領款之人,而更無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照片中之人係為被告本人。
㈣又被告究有無於案發時持有上開機車雖先後陳述不一,然上
開機車為證人即被告胞兄黃麒州所有,雖經被告供述為其使用,然該機車自證人黃麒州於102年6月21日取得後至今,最後一次交通違規紀錄係為103年8月15日,該機車自103年8月16日後至今尚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及異動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2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9187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6年5月9日桃交裁催字第1060030218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93之1頁)在卷足參。依上開所述,單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尚難認定被告騎乘該機車,且綜觀所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機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之使用,尚難僅因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或該機車出現在提款地點附近,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被告以共同正犯繩以上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系爭機車曾出
現於領取款項現場,以及證人王方月英先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向證人王方月英收取上開
2帳戶存摺等物品,雖本案被告對其上開機車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不明人士做為犯案之利用工具,或有疏失之處,惟自難僅憑證人王方月英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兄黃麒州所有,然於本件案發前,證人黃麒州因另案入獄,已改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供認在卷,亦與證人黃麒州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雖語焉不詳的辯稱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云云,然對於該機車遭竊之細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車主是我哥黃麒州,但我哥入監服刑,所以就變我在使用,但因為重機車鑰匙遺失,我就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云云,後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告知案發當日係有人騎乘上開機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又及時改口辯稱是整部機車遺失云云,則被告就遺失物為機車或機車鑰匙一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於證人黃麒州入監期間,日常出入均係以本件機車代步,一旦機車遺失,將使自己行動極為不便,而被告於機車遺失後卻未見有何找尋機車或報警協尋之舉,僅於偵查、審判中泛稱「那時我都給朋友載」云云,顯與常情相異,被告上開幽靈所辯,顯無足採,原審判決未查此情,仍僅以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騎乘該機車之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告訴人王方月英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詐取財物之人,但已同時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依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並無錯誤。首先,於警詢、偵查中提示予告訴人指認之相片中所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有本署偵卷第11頁所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則何以告訴人當庭無法指認被告本人,反證稱案發當時出現之人與審理中之被告身形不符?此乃因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被告因屢經傳喚而拒絕到庭應訊,遲至於106年5月9日始到庭,而由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自案發日至對質日,期間已相隔1年7月有餘,此期間被告高矮胖瘦之身形有所變化,自屬常情;且參告訴人乃年近78歲之人,其記憶力與辨識能力均有顯著衰退,自已難令告訴人對於被告身形之記憶,維持與案發當時相當之水準,然證人既對於警詢時之指認確認屬實無訛,自應以離案發日最近之記憶為採認基準,原審判決未查此情,僅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即案發時隔1年7月後未能當庭指認被告本人,仍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⒊綜上所述,本件以假冒公務員之偽造公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之機車,被告僅空口辯稱機車遺失云云,並無任何跡證可佐憑,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後不久即透過被告之照片指證綦詳,足認本件犯案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乃臨訟卸責之詞,又參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加入詐騙集團,以與本件相同手法行騙之前案紀錄,並非毫無詐騙紀錄之人,原審判決殊漏慮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無率斷之嫌等語。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檢察官等人之身分詐騙告訴人,並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乙節,已如前述,遍閱全卷,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僅證人之前後不一指訴,以及領款附近所拍得之車號000-000即認為被告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款項之帳戶││││├──┼──────┼───────┼──────┼────────┤│1│郵局│104年10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5筆││││17時07至09分許│中北路31號之│,合計100,025元│││││全家便利商店││├──┼──────┼───────┼──────┼────────┤│2│同上│104年10時13日│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00時08至09分許│建國路36號之│40,000元│││││中壢郵局││├──┼──────┼───────┼──────┼────────┤│3│同上│104年10月14日│同上│60,000元││││00時36至37分許││40,000元│├──┼──────┼───────┼──────┼────────┤│4│同上│104年10月15日│同上│60,000元││││00時15至16分許││40,000元│├──┼──────┼───────┼──────┼────────┤│5│同上│104年10月16日│同上│60,000元││││01時00分許│││├──┼──────┼───────┼──────┼────────┤│6│同上│104年10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2筆││││02時37分許│中北路151號│,合計40,010元│││││之統一便利商││││││店││├──┼──────┼───────┼──────┼────────┤│7│同上│104年10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00時23分許│建國路36號之│20,000元│││││中壢郵局││├──┼──────┼───────┼──────┼────────┤│8│同上│104年10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5筆││││00時23至34分許│中山路190│,合計100,025元│├──┼──────┼───────┼──────┼────────┤│9│同上│104年10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00時30至31分許│環北路413號│40,000元│││││之環北郵局││├──┼──────┼───────┼──────┼────────┤│10│富邦永和分行│104年10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50,000元││││17時25分起│中北路2段119│50,000元│││││號之富邦中壢│50,000元│││││分行(下同)││├──┼──────┼───────┼──────┼────────┤│11│同上│104年10月13日││2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2│同上│104年10月14日││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13│同上│104年10月15日││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14│同上│104年10月16日││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15│同上│104年10月17日││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16│同上│104年10月18日││21,800元│├──┼──────┼───────┼──────┼────────┤│合計││││1,701,860元(原││││││起訴書誤植1,807,││││││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