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皆利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前之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作為聯絡之工具,林皆利即與該集團內綽號「阿達」、「 阿熊 」、「泰迪」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由該集團成員陸續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務人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方 盧守貞林美枝 之家用電話,分別向其等佯稱: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所有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皆利,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或偽造之台中市地檢署公文書後,再於同日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 方盧守貞 、林美枝交付行使之,林皆利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接續以此方式向方盧守貞詐取現金,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此方式向林美枝詐取現金,方盧守貞、林美枝各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皆利所屬集團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68萬4,
721元,亦足生損害於方盧守貞、林美枝及前述相關之檢警與司法機關。
二、嗣於104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林皆利前往王 張素靜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與650巷口之社區外徘徊,伺機進行詐騙取款之際(林皆利詐騙 王張素靜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經獲報前來處理之警方逮捕。另林皆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前,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下稱第七大隊)員警於105年3月3日前往新竹看守所借訊時,主動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方盧守貞、林美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4、
312至31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皆利對於前述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反面至10、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154至157、314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盧守貞、林美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3、
26、30至31、35至36、66至67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方盧守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告訴人林美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偽造之公文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20至21、23頁反面至25、50至51、71至72、7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本案被告所持以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等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特別偵察組組長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特別偵查組、行政執行處、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司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另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即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 海龍 」印文,亦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撥打電話向2名告訴人訛詐,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至現場交付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再收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則其與綽號「阿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阿成」、「阿達」、「阿熊」、「泰迪」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前後5次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與附表一編號6所為,因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詐欺之對象及所行使之公文書亦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林美枝雖於105年1月25日即行報案,然迄第七大隊於105年3月3日借訊被告前,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得以掌握嫌疑人,嗣第七大隊員警於105年3月3日至新竹看守所借訊被告時,被告即坦承曾涉及其他詐騙案件,並稱「是我與另一位夥伴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市區靠近農會(正確位置不詳)取款,我當時負責把風」等語,後經第七分局員警分析被告涉案期間基地臺位置,並清查該期間、區域相關被害人資料,始掌握被害人林美枝身分,後續再於105年3月22日借訊被告,並提供監視晝面供被告指認,被告即承認監視畫面攝得之車手為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4日刑偵七㈡字第1063603540號函及卷內被告於105年3月3日、3月22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於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2、274至287、290至298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有為此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審就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認定為14萬542元,亦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單親家庭與母、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屬該詐騙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之偽造印文共4枚,因已包含於各該原本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容之「傳真本」,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林美枝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及「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至前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或可透過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機器設備繪製,未必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前揭公印文之印章存在,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偽造印章之情,自無需沒收該偽造印文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雖約定每次詐騙可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惟其實際上僅取得前2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筆詐騙金額之報酬3萬7,339元【計算方式:(42萬元×3%)+(82萬4,631×3%)=3萬7,339元】,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實際分得之數額,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報酬金額3萬7,339元。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彼此聯絡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37頁),自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216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金額│被害人│備註│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104年12月21日│新竹市東區世界│42萬元│方盧守貞│中國信託商│1萬2,600元││││街11之7號門口│││業銀行帳戶│【計算式:42萬元││││││││x3%=1萬2,600元││││││││】│├──┼───────┼───────┼──────┼────┼─────┼────────┤│2│104年12月22日│新竹市東區世界│82萬4,631元│方盧守貞│遠東國際商│2萬4,739元││││街11之7號門口│││業銀行帳戶│【計算式:82萬4,││││││││631元x3%≒2萬││││││││4,739元】│├──┼───────┼───────┼──────┼────┼─────┼────────┤│3│104年12月23日│新竹市東區世界│66萬600元│方盧守貞│國泰世華商│並未取得報酬││││街11之7號門口│││業銀行帳戶││││││││││││││││││├──┼───────┼───────┼──────┼────┼─────┼────────┤│4│104年12月24日│新竹市東區世界│98萬9,640元│方盧守貞│中國信託商│並未取得報酬││││街11之7號門口│││業銀行帳戶││││││││││││││││││├──┼───────┼───────┼──────┼────┼─────┼────────┤│5│104年12月28日│新竹市東區世界│98萬9,850元│方 盧守真 │中國信託商│並未取得報酬││││街11之7號門口│││業銀行帳戶││││││││││││││││││├──┼───────┼───────┼──────┼────┼─────┼────────┤│6│104年12月28日│新竹縣芎林鄉文│80萬元│林美枝│新竹第一信│並未取得報酬││││昌街241巷2號│││用合作社帳││││││││戶││││││││││├──┼───────┼───────┼──────┼────┼─────┼────────┤│總計│││468萬4,721元│││3萬7,339元│└──┴───────┴───────┴──────┴────┴─────┴────────┘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品│偽造之印文性質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內含偽造之「法務部│其上蓋有如附表二編號3│││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原│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所示偽造印文,並由真實│││本壹紙(未扣案)│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1枚及「特偵組組長李│團成員傳真予被告後,由││││海龍」印文1枚。)│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偵卷第71頁)向告訴人│││││林美枝行使。│├──┼──────────┼──────────┼───────────┤│2│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內含偽造之「法務部│其上蓋有如附表二編號4│││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所示偽造印文,並由真實│││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1枚及「特偵組組長李│團成員傳真予被告後,由│││壹紙(未扣案)│海龍」印文1枚。)│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偵卷第72頁)向告訴人│││││林美枝行使。│├──┼──────────┼──────────┼───────────┤│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如左欄│偵卷第71頁所示偽造公文│││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書影本上之偽造印文。│││執行官印」印文壹枚│││├──┼──────────┼──────────┼───────────┤│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如左欄│偵卷第72頁所示偽造公文│││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書影本上之偽造印文。│││執行官印」印文壹枚│││├──┼──────────┼──────────┼───────────┤│5│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如左欄│偵卷第71、72頁所示偽造│││海龍」印文貳枚││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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