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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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意 (即 吳良才 之承受訴訟人)
吳又聖 (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巾 (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周家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更正後應有部分」欄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中之916地號「應有部分」欄所載吳又聖、 吳十資 、吳意、吳巾、 吳巧惠 、 吳巧雯 應有部分比例;917地號「應有部分」欄所載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應有部分比例,應依渠等各分得己、丁部分面積而維持共有之比例計算,誤載為按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參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附表四:增減差額表中之㈠916地號「分割後土地價值」欄所載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吳巧惠、吳巧雯分割後各取得土地價值之數額;㈡917地號「分割後土地價值」欄所載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分割後各取得土地之數額,計算渠等分割後就916、917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吳又聖、吳巾聲請就找補金額增加附表五㈢㈣等語(109年3月18日民事聲請狀),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找補金額數額之認定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光武段916地號姓名原判決誤載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分己部分(149.29㎡)吳又聖10290/171720552015/0000000吳十資10290/171720552015/0000000吳意10290/1717200000000/0000000吳巾10290/171720552015/0000000吳巧雯687/11448832507/0000000吳巧惠687/11448832507/0000000光武段917地號姓名原判決誤載應有部分更正後應有部分丁部分(91.07㎡)吳又聖10290/171720542689/0000000吳十資10290/171720542689/0000000吳意10290/1717200000000/0000000吳巾10290/17172054268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