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敏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有卷附之上訴狀可稽,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由審判長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年3月6日送達至被告上訴狀上所載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37巷12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廖源永 代為蓋印收受,並於101年3月19日另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至今已逾送達後7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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