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崇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310公克、0.42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111年4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卷第7至25頁),堪以認定。而甲、乙2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25號、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卷第61頁),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針對上開扣案毒品是否為受刑人所有或與該2案受刑
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關乙節,受刑人於甲案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18頁),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網友「小花」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181800號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頁),而否認該等毒品係其所有。受刑人於甲、乙2案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受刑人對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衡情較無虛偽供述之必要,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受刑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準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究為何人所有,尚屬未明,且無從認與受刑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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