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74號聲請人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等情,此觀該公示催告裁定甚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0日,是以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
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0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6月12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6年9月12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亦經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第
2點教示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見本院卷所附民事聲請狀首頁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前述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丹儀┌─────────────────────────────────────┐│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太平洋電梯│上海商業銀│106年2月28日│25,578元│ERA0000000││││工業股份有│行二重分行│││││││限公司││││││││林黃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