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李文哲 被告 陳乙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外,將其申辦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 陳雅薇 」,撥打電話與伊聊天而認識後,「陳雅薇」再介紹其友人「 黃偉琪 」予伊,並由「黃偉琪」與伊聊天並保持聯絡,嗣一名自稱「黃偉琪」之舞蹈老師「 張卉薰 」向伊佯稱:「黃偉琪」在美國缺錢買機票、因接受化療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1月9日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並受有損害4萬元之事實,且被告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6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有罪乙節,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屬實(系爭刑案影卷置於卷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準此,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4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元,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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