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陳勇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再按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61元之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67元之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提繳42,9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卷第25頁),其中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2,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20元【計算式:2,320(訴之聲明第1、3項+3,000(訴之聲明第2項)=5,32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元(計算式:5,320×1/3=1,77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