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
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華祥三街」,應予更正為「華祥二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王阿伴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以椅子砸毀電視機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椅子與電視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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