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血液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進而碰撞電線桿肇事,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既經駕車肇事,其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陳彥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自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該區永隆一街之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電線桿。嗣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大里區仁愛醫院對陳彥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血液之酒精濃度1.1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並無影響伊的判斷能力,當時伊很清醒,該處是堤防旁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承認酒後駕車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為1.13MG/L,已逾上開標準甚多,再參以被告酒後自撞電線桿肇事之事實,是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