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茹(原名尤秀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昱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投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第三度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不知記取教訓,實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破壞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並考量其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告尤昱茹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昱茹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101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書局與朋友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13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電線杆前,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杆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尤昱茹送醫救治。並在大里仁愛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12.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昱茹經本署2次傳喚未到場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昱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昱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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