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 李彥勳 被告 李賢哲
李煒李煒寅 賴韻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3、714土地),而系爭713、714土地面積分別為330.29平方公尺、345.9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依原告就系爭713、714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990分之3345及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8,836元(計算式:【330.29×3345/9990×172,000】+【34
5.9×4,084,839/17,900,000×172,000】=32,598,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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