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5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劉志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