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胡恩義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2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4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請求准許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因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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