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鴻偉係 羅恩祈 之男友,告訴人 陳俊元 係羅恩祈友人 萬麗萍 之友人,被告、羅恩祈、告訴人、萬麗萍等數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店內包廂消費之際,被告因見告訴人藉機觸碰羅恩祈之身體,而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KTV店包廂內,持冰桶丟擲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並血腫、牙齒搖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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