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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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原告 林義龍 被告 何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即為9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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