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第2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該判決於96年8月13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傳喚受刑人應於96年10月31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動,然所送達之地址為「花蓮市○○○街○○號8之2號2樓」及「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97之2號」,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然受刑人在該案警詢及審理時所陳報之戶籍地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97之2號」,現居地則均為「花蓮市○○○街○○號8之2號2樓」,是聲請人所送達之「國勝1街」地址顯然有誤,而該址又為受刑人所陳報之現居地,是以受刑人似有可能因未住戶籍地,而現居地之送達地址又因記載有誤,致不知應到案執行。又聲請人雖另傳喚受刑人應於96年11月27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動,然該次僅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未送達受刑人所陳報之上開現居地,此有送達回證乙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亦可能因未住戶籍地而不知應於該日到案執行。綜上各節,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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