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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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2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113之1號由甲○○、 蔡菽懿 夫妻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趁蔡菽懿正在幫嬰兒更換尿布、甲○○則在後方廚房內切菜而均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早餐店內櫃臺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向店外逃逸。因蔡菽懿立即查覺有人影自店內離開,詢問甲○○後始知手提袋遭竊,甲○○隨即衝出店外尋找,旋在早餐店附近之巷弄內,尋見乙○○正在翻找上開手提袋,其內財物則已散置一地,甲○○乃上前逮捕乙○○,並將其扭送警局(上開財物,已由所有人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甲○○、蔡菽懿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94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係渠等本於被害人之地位,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傳訊後經具結而做成,且錄製筆錄過程均經錄音,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經渠等核閱內容無訛而簽名在末,且觀乎檢察官偵訊問題,均集中於使證人陳述渠等所目擊之案發經過及查獲被告過程,對於發現事實具有相當功能,堪認並無顯不可之情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證人甲○○、蔡菽懿於警詢中所為言詞陳述(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傳聞證據之旨後,已據被告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原審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查該等警詢筆錄係於甫案發後,由甲○○、蔡菽懿2人本於親眼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害人身分,經偵查員警所錄製,過程中經全程錄音,並由渠等於核閱筆錄,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在末,觀乎筆錄內容,均係有關渠等目擊案發經過之事實陳述,該等於甫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陳述,對於釐清案情自有助益,堪認具有合法可信之適當性擔保。是以,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甲○○、蔡菽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遭告訴人甲○○逮捕及送至警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經過甲○○所經營之早餐店,因伊當時酒醉,便趴扶在店外柱子嘔吐,並未走入店內,嗣不慎碰撞到店內手提袋,導致手提袋掉落地上,甲○○見狀便將手提袋撿起,並誣指其偷竊該手提袋,實則本案並無證人目擊其偷竊,如有證人伊就承認,否則伊完全否認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貫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後面廚房切菜,太太蔡菽懿則在幫小孩換尿布,蔡菽懿先是問其黑色手提袋放在何處,其表示放在櫃臺上,然經察看,發現該手提袋已經不見,蔡菽懿隨即稱看見1個人進來店內,拿了東西就跑出去等語,其聽聞後立即追出店外,並往蔡菽懿所指示之方向找尋,約莫跑了1、2分鐘,其經過距離早餐店約50公尺之巷子,聽到巷內傳出撕紙聲,經走近察看,發現被告正蹲在地上翻找其遭竊之黑色手提包,袋內財物則均散置一地,包括原本放置在手提袋內之紅包袋亦被撕開,其立刻上前逮捕被告,因被告當時有喝酒,故其一下便將被告制伏逮捕,當時看見被告將口袋內竊得之現金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丟到地上,被告並當場道歉並要求原諒,其遂將被告扭送警局等語明確在卷;證人即甲○○之配偶蔡菽懿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案發當日早晨,伊在早餐店內幫小孩換尿布,伊先生甲○○在後面廚房切菜,伊發現有人進來,回頭一看,便發現1名身高不高,穿著藍色T恤的人跑出去,伊問先生包包放在哪裡,先生說放在桌上,經當場察看,發現包包已經不見,伊先生便追出店外。伊在警局,經由所見人影之衣著及身高認出警方所偵辦之對象乙○○,即為其所見之人等語在卷。經核,證人甲○○與蔡菽懿2人自甫案發後之警詢起,對於渠等目擊案發經過,所證內容即詳確一致,且依被告所述,其與2名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證人等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恣意誣指被告犯罪,甚而將其逮捕後扭送警局之可能或必要,況依證人甲○○、蔡菽懿所證情節,渠等係先查覺有人自店內拿取東西後離去,經發現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手提包不見,乃追出店外,並在離店不遠處之巷弄口,因聽聞其內傳出聲響,進而發現被告正蹲在地上翻找手提包內財物,衡情,渠等如有意誣指被告犯罪,自可逕稱目擊被告下手竊取手提包,乃立即從後逮獲被告即可,何需就查覺遭竊及查獲被告之經過,捏造如上迂迴情節,進而涉冒因證詞不一而遭偵悉誣告或偽證之風險。綜上,堪認證人甲○○、蔡菽懿上開所證內容屬實,可以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甲○○逮捕,並遭送至警局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而逮捕被告之際,同時當場尋獲附表所示甲○○遭竊之手提袋及其內財物乙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並有甲○○自警局領回上開財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2頁),堪認無訛。
(三)雖本案並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蔡菽懿查覺有人影自店內離開,隨即發現店內櫃臺上之手提袋遭竊,旋由證人甲○○衝出店外尋找,並於1、2分鐘後,即在早餐店附近之巷弄內尋見乙○○正在翻找上開手提袋,其內財物並散置一地乙情,業經證人證述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足可認定被告係於竊盜犯行甫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內,即因在案發地點附近翻找贓物而遭當場查獲,且被害人遭竊財物俱在,並無短少,復參以被告遭查獲時身著藍色T恤,此有卷附照片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 蔡菽懿證 稱其所目擊人影之穿著亦相符合,此當非偶然、巧合可擬。是以,綜合上開事證,應堪推認被告確為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竊賊無訛。
(四)至於被告一方面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僅係經過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並因酒醉而趴在店外柱子嘔吐,並未進入店內,然又辯稱告訴人之手提袋放在店內台子上,因遭伊不慎碰撞始掉至地上,告訴人卻誣指其竊盜云云。衡情,被告苟未進入店內,要無可能碰撞置於店內之手提包,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又經原審以該不合理處質以被告,被告則僅以「我不會講」乙語虛與委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堪認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
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原審誤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犯竊盜罪而屢遭判處罪刑,仍再次行竊,足認品行不佳,犯後猶執詞卸責,毫無悔意,惟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悉數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侵入 謝致中 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金玉園快餐店」,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謝致中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此次竊盜犯行,非但於原判決宣示判決日前,且與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判決就此並未一併審酌,其判決難謂適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叁、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侵入謝致中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金玉園快餐店」,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遭謝致中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躲在上址外之攤位內,尚未進入店內行竊,且自承:並無到處行竊之犯意,是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又併案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係於95年3月間所為,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隔長達7月餘,縱係被告所為,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時間緊接。從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現金2,000元、皮夾1只、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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