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譯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譯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譯爲(起訴書誤載為施譯「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35分前不久,酒後搭乘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文街口後,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並與友人在該處大聲喧嘩。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警員 張光彥 、 吳宛庭 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行經該處,發現上開情事,遂下車盤查、瞭解情形,以避免衝突發生。施譯爲明知警員張光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語,辱罵警員張光彥,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張光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施 譯爲旋遭警員張光彥及吳宛庭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張光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譯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譯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張光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9頁),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33頁以下)。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辱罵員警張光彥「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執勤員警張光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張光彥下車盤查、瞭解情形時,竟辱罵員警張光彥,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員警張光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員警張光彥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家銷售汽車,月收入約新台幣5、6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好,需撫養母親,父親希望本案能給我一次教訓,如諭知緩刑,父親就不僱用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