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亦傑 (原名 李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亦傑(原名李文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四維四路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潘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李亦傑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潘美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潘美蓉因而受有右肩挫扭傷等傷害。嗣因李亦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亦傑(下稱被告)固坦承駕車與告訴人
潘美蓉(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在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中華、四維路口時要左轉駛入四維四路,當時伊對向車道的燈號已經變為紅燈,但還有一些機車有搶快的動作,伊就停在那邊,告訴人的機車卻直接騎過來撞向伊之車輛右側大燈,當時告訴人並未跌倒,機車亦未倒地,伊曾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她並未受傷,不需要救護車載送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97、198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四維四路向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35至37,偵卷第37、38、49至5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原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卷第49至51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4、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被告上開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扭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39至41頁,偵卷第49至51頁);另觀諸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王德陽 表示自己右手有受傷(見警卷第33、39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亦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挫扭傷等情,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場說不需要救護車載送就醫,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然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德陽表示自己右手有受傷,但不需要員警協助就醫,而要自行就醫等情(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而證人即員警王德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並進一步證稱:當事人可以自行離開跟沒有受傷不同,有受傷也可以自行就醫,伊於本件談話紀錄表勾選告訴人「自行就醫」,應該是她認為自己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不需要打119來協助就醫,可以自行就醫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伊在左轉當時,係因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
訴人騎機車搶快闖紅燈撞上來,方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此雖有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佳朕 於原審審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交易卷第88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騎乘
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並沒有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10、14、39頁,偵卷第50頁),顯與告訴人前開所辯不同,故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及其子李佳朕雖陳稱是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方
發生本件車禍。惟經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見該監視器因拍攝角度較低的關係,並未攝錄到號誌燈,亦未攝錄到交岔路口內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而僅攝錄到中華四路由北往南,至四維四路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附近範圍,然仍有攝錄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華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越過停止線之畫面,且在告訴人騎車越過停止線後,尚有多部汽機車與告訴人同方向行駛越過停止線,共計有4部機車及1部汽車行駛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82、107、109頁)。故從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越過停止線後,後方尚有多部汽機車與告訴人同方向行駛越過停止線,且數量非少,共計有4部機車及1部汽車陸續行駛通過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所述其騎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仍為綠燈等語,自與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從而,被告與其子李佳朕上開陳述內容,即與事證不合,自難遽信。
⑶此外,經本院函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中華四路與四維四
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相,高雄市000000000000路○於00000000號誌規劃全日為三色號誌運作;中華四路/四維四路於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三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中華四路圓形綠燈對開63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②第2時相為中華四路北往南圓形綠燈通行12秒(含黃燈4秒,全紅
5秒),③第3時相為四維四路圓形綠燈通行4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129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雖在中華四路停等並伺機左轉進入四維四路,但當其行進方向(即中華四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起駛左轉時,對向車道(即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則仍為綠燈。亦即,當被告起駛左轉時,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告訴人自未有搶快或擅闖紅燈之情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屬實,實難憑採。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之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四維四路向西行駛時,依上開規定,應禮讓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行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所駕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自屬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扭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俱與事證不合,洵非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裁定更正),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詳原審交易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