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莊雪珍 相對人 吳浩嘉
吳鈺 詳 陳巧 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執行債權人紀 昱廷 為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參見附表「他項權利標示」欄編號⑵),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信託登記在相對人 吳鈺詳 名下之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紀昱廷 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 陳巧玉 ,由陳巧玉承受執行程序。然而,抗告人與紀昱廷、吳鈺詳素不相識,因誤信吳浩嘉能為抗告人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解封事宜,始依吳浩嘉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籌措資金及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詎吳浩嘉於得款後,逕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其子吳鈺詳名下(參見附表「所有權標示」欄,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此後音信全無,抗告人始悉受騙,並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允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原審不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而102年5月8日增訂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條,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至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既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誤信吳浩嘉能為其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解封事宜,而交付系爭房屋供吳浩嘉籌款,未料卻遭吳浩嘉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標示」欄編號⑵所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昱廷,並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吳鈺詳名下,惟聲請人與紀昱廷、吳鈺詳、陳巧玉素不相識,吳浩嘉卻將系爭房屋借貸所得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後,任令紀昱廷、陳巧玉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11月12日函附訴訟救助聲請狀為憑(本院卷第31至39、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係本於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之地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審酌得否許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徒以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無停止執行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第194條至195條既已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裁定,如經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標示│他項權利標示│備註││號│││││├─┼─────┼──────┼───────────────┼───────┤│1│高雄市 茄萣 │①登記原因:│⑴登記次序3:│①左列建物坐落○○○區○○段90│信託│①於90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基地(即高雄│││建號,即門│②原因發生日│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市茄萣區嘉萣│││牌號碼高雄│107年4月│元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段1-8地號土│││市茄萣區忠│24日。│司。│地),為市○○○○○街127之│③登記日期:│②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土地(租地建│││10號,權利│107年4月│ 邱百俐 。│屋),前開基│││範圍全部之│26日。│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地非系爭執行│││房屋(與編│④所有權人:│9日起至120年10月9日止。│事件之強制執│││號2合稱系│吳鈺詳。│⑵登記次序4(即系爭抵押權):│行標的(見系│││爭房屋)。│⑤其他登記事│①於107年4月17日設定普通抵│爭執行事件卷││││項:信託財│押權50萬元予紀昱廷。│第107頁高雄││││產,委託人│②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市政府經濟發││││:莊雪珍。│莊雪珍。│展局109年6││││(見系爭執行│③擔保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月30日函文說││││事件卷第21頁│對抵押權人於107年4月16日│明)。││││建物登記謄本│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②系爭抵押權於││││)│④清償日期:107年7月15日。│109年9月24│││││⑶登記次序5-1:│日辦畢移轉變│││││①於107年6月27日設定最高限│更登記,由紀│││││額抵押權84萬元予 薛玉郎 。│昱廷將系爭抵│││││②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押權及所擔保│││││莊雪珍。│之50萬元債權│││││③擔保債權確定日:107年12月│全部讓與陳巧│││││30日。│玉(見系爭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建│行事件卷第23│││││物登記謄本)│7頁)。│├─┼─────┼──────┼───────────────┼───────┤│2│高雄市茄萣│同上│左列建物未據列載於系爭抵押權登│左列建物未據列○○○區○○段56││記範圍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載於系爭抵押權│││建號,應有││18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約更登記契│││部分百萬分│││約書(見系爭執│││之16285(│││行事件卷第239│││即編號1建│││頁)│││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