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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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2207號、第238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前次判決所載。
二、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就扣案如附件即前次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其所引用法條雖然有誤,惟仍係聲請就該扣案物為沒收宣告,而前次判決漏未宣告,爰就前次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毛重│淨重│取樣│餘重│純質淨重││(包裝袋上││(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編號)│││││││││││││││├─────┼───┼────┼────┼────┼────┼────┤│一│海洛因│2.4035│2.0286│0.0158│2.0128│0.5023││(A)│1包含││││││││包裝袋││││││││1只││││││├─────┼───┼────┼────┼────┼────┼────┤│二│ 甲基安 │13.49│12.52│0.05│12.47│12.26││(B)│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三│甲基安│220.38│209.94│0.07│209.87│207.84││(C1~C7)│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四│甲基安│2.06│1.28│0.05│1.18│1.25││(D1~D3)│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五│3,4-亞│302.30│296.29│0.06│296.23│168.88││(E)│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 1││││││││包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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