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AQ-29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註銷」應更正為「吊扣」、末3行「嗣於113年8月5日」後應補充「9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牌照前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購買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原始牌照所有人為 吳兆強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嗣於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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