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