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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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70、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於99年4月30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分2次欲各匯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然均因轉入帳號錯誤而致匯款不成功而未遂」、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l項之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1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