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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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三、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WG669130等票據,未載發票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9年4月20日│300,000元│未載月日視為無記載│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CH669147│││││││止│││├──┼───────────┼─────────┼───────────┼───────────┼────────┼──┤│002│97年4月9日│150,000元│97年4月29日│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