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上開雖違反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等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難認係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亦無各別評價之必要,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科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 林宥羚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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